李儒实、鄢尤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8民初1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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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8民初1216号案件名称
李儒实、鄢尤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儒实;鄢尤超;鄢银连;许铭强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8民初1216号原告:李儒实,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尤超,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被告:鄢银连,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铭强,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原告李儒实与被告鄢尤超、鄢银连、许铭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儒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被告鄢尤超和鄢银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被告许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儒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儒实与被告许铭强合伙出资,取得了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31宗地1-4号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02800号,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43.2平方米。李儒实与许铭强后又共同出资在该土地上建有一栋房屋,双方因对各自出资和支出未算清账,产生了隔阂,致使该房屋建成后双方一直未进行正式分配,表面上各管一半,实际是双方共有。又因相关的建房手续未办理好,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2021年5月11日李儒实收到鄢尤超、鄢银连作为原告起诉的(2021)湘0528民初988号案件的起诉状,才知道三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由鄢尤超、鄢银连从许铭强处购买了李儒实与许铭强共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对于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李儒实完全不知情,但鄢尤超、鄢银连却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将房屋转让情况通知了李儒实,李儒实对于转让表示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完全是虚假之词。事实上,在鄢尤超、鄢银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原来的出租模式没有任何改变。综上所述,三被告隐瞒李儒实,对与李儒实有共有物关系的房屋进行买卖,侵犯了李儒实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而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李儒实为保护自己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鄢尤超、鄢银连辩称,李儒实诉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的真相是,鄢尤超、鄢银连与许铭强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天,在见证人宛某的陪同下,将签订合同、转让房屋的事实告知了李儒实,李儒实在2017年9月20日对于鄢尤超、鄢银连与许铭强签订合同、许铭强转让房屋份额的事实就已经知情。2020年,李儒实通过电话、手机短信,要求鄢尤超为共有房屋办理用水落户、水表安装。另外,2017年9月19日的合同签订后,李儒实以手机短信方式与鄢尤超联系共同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宜。从2018年开始,房屋承租人按照李儒实占50%,鄢尤超和鄢银连占50%,将租金分别支付给李儒实和鄢尤超、鄢银连。李儒实以其行为默认了许铭强向鄢尤超、鄢银连转让房屋份额,李儒实与鄢尤超、鄢银连对房屋共有权各占50%的事实。李儒实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许铭强辩称,对于李儒实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李儒实、许铭强各出资一半,受让了金石镇春风路31宗地1-4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号。后又共同出资,在受让地块上修建了一栋房屋。房屋建成后,李儒实、许铭强未将房屋在二人之间进行分配,从2014年开始,将房屋整体对外出租,房屋承租人每年将房屋租金分别向李儒实、许铭强各支付50%。2017年9月19日,许铭强作为售房方(甲方),鄢尤超、鄢银连(系鄢尤超的姐姐)共同作为购房方(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愿意将本合同指定的房产一栋[使用证号为:新国用(2012)第××号]计土地占用面积243.2㎡中的二分之一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本合同指定的所属房产”、“根据该套房不动产证标注的面积,按该房产总价268万元,出售后乙方履行与徐景光租房合同”。宛某以见证人身份亦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鄢尤超、鄢银连支付了购买房款180万元。从2018年开始,房屋承租人每年将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李儒实,一半支付给鄢尤超、鄢银连。后因租赁案涉房屋从事经营的合伙人发生变更,鄢尤超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手机微信将新的合伙人吴蓉的手机号码告知李儒实,李儒实就吴蓉在合伙中的地位和由谁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向鄢尤超进行了询问。2021年1月23日,李儒实将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岳新钢的手机号码以手机短信形式发送给鄢尤超。2021年1月25日,鄢尤超操心联系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双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自来水公司为案涉房屋接通自来水并安装了水表。因许铭强未为鄢尤超、鄢银连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鄢尤超、鄢银连作为原告,以许铭强为被告,李儒实为第三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日李儒实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许铭强与鄢尤超、鄢银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儒实是否知情并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侵害李儒实的优先购买权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李儒实与许铭强共同出资受让土地使用权并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未在李儒实与许铭强之间进行分配,李儒实与许铭强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如果许铭强转让其在该房屋中的权利,李儒实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许铭强与鄢尤超、鄢银连签订合同,将自己在案涉房屋中的权利转让给鄢尤超、鄢银连,在签订合同签前和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李儒实已经知情,但是在签订合同后,2020年,承租案涉房屋从事经营的承租人内部发生合伙人变动时,李儒实向鄢尤超了解新的合伙人情况和以后由谁出面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2021年初,李儒实将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号码告知鄢尤超。示意鄢尤超请自来水公司为案涉房屋开通自来水和安装水表。以上事实表明李儒实在知道许铭强通过与鄢尤超、鄢银连签订合同,将自己在案涉房屋中的权利转让给鄢尤超、鄢银连后,不持异议,以默示的方式认可了许铭强与鄢尤超、鄢银连之间签订合同、转让权利的行为。现李儒实起诉,以对于许铭强通过签订合同向鄢尤超、鄢银连转让其在案涉房屋中的权利的事实不知情,从而侵害了李儒实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儒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0元,由李儒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斐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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