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11民初1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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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111民初1308号案件名称
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委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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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11民初1308号原告: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5631581。法定代表人:张贵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西宫二村308国道与X063县道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WP4XJ。法定代表人:郭军委,执行董事。被告:郭军委,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原告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兴公司)与被告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增公司)、郭军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林、被告锐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军委、被告郭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852元及利息(利息以1738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RZ-2016111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石家庄市裕翔街与南三环交口北行300米路东盛紫中央公园项目工地现场,合同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随后原告开始为被告送货,期间二被告结算过一些货款,截止到2020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欠款173852元。2020年1月8日郭军委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郭军委欠张杰(原告公司经理)货款共计人民币(173852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正)。本人于2020年12月偿还,前述所欠货款,利息待定,郭军委、身份证号:1301241984××××××××、2020.1.18”。二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郭军委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公司,承担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郭军委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事实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的2020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欠其173852元一事,无事实依据,真实情况是当时原告公司四人将我灌醉强硬让我签下欠条,欠张杰173852元,该欠条与本案无关,签下欠条的地点为饭店,不可能双方结算,我没有与张杰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来不欠张杰钱款,给张杰写欠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如果我欠张杰款项,那么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杰。如果本案石家庄林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应按照合同金额为318566元,还应提供收货单、共同对账结算、发票后由被告公司付款,因双方未实际结算,故被告公司未完全付款,按照合同中的318566元减去被告公司付款190000元,尚欠原告128566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1738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日期上看,有的不是本案合同中使用,应另行结算,不应合并解决。如果根据原告已开发票计算,开票金额为288194元,已支付190000元,尚欠原告98194元,与欠条也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协商付款解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兴公司给被告锐增公司供盛紫中央公园项目一期的配电箱,合计222台,金额318566元,供货期限是林兴公司应在2017年3月1日前将合同内所有配电箱壳和剩余所有货物供货完毕,付款方式是每次付款前5日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全部到货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款项的95%,待质保期两面无质量异议后结清剩余总价款的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质量承诺及保修、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条款,该合同盖有河北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杰的签字,该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证据2、送货单3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2020年1月18日被告郭军委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郭军委欠张杰货款共计人民币173852元…..本人于2020乃12月偿还前述货款…..郭军委….2020年1月18日”。被告郭军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配电箱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有异议,原告没有履行完配电箱的送货义务,约定送成品,但原告只送了配电箱的壳;对证据3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原告方将我灌醉后强迫我签订的,我和张杰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石家庄飞晴贸易有限公司和林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方给付给原告货款19万元;3.出库单和入库单,证明原告用了被告的货物,有11-12万元的货款,原告付了5-6万元,尚欠5-6万元;4.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郭军委被原告方的人逼迫签订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2.对转账记录没有异议;3.对出库单和入库单不清楚,需要核实;4.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本院认为,原告林兴公司与被告锐增公司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郭军委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称是其醉酒后被强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视为代理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郭军委独资公司,被告郭军委用个人卡向原告支付货款,郭军委的财产与其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偿还,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至原告请求的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委共同给付原告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3852元及利息(以1738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林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河北锐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郭军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377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国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裴航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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