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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区振烈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民终3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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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民终3429号
  • 案件名称

    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区振烈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区振烈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金益路3号2幢厂房2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W6Y2R25。法定代表人:农源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平,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振烈,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振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聚金公司无需向区振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8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区振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聚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聚金公司据以解除与区振烈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是来源于证人陈某对区振烈违反诚信和忠诚义务在2019年5月8日将吃聚金公司供应商盐城市同欣来孚减震器厂(下称盐城同欣厂)的回扣16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的举报,而该陈某与区振烈是长期的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区振烈有着亲密的利害关系;而通过陈某与聚金公司的负责人王一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某与王一根本就不认识,其向王一举报区振烈存在吃回扣的事实时是经过一再向王一确认身份并深思熟虑后才讲述的,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表述,并不是一时之气的胡言乱语。其次,聚金公司的负责人王一事后也曾向供应商盐城同欣厂总经理刘训志电话核实,并最终获得盐城同欣厂证实,区振烈确于2019年5月8日要求盐城同欣厂将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数量为800个的订购单,按2元/个的标准支付回扣款共计1600元给区振烈指定的陈某的微信账户内。而王一与盐城同欣厂总经理刘训志之间也不认识,其双方之间的电话对话内容也完全是在自然状态下的陈述,没有丝毫误导或诱导之处,且根据双方对话内容也可以确认王一的对话方身份即为盐城同欣厂的总经理刘训志无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知道,盐城同欣厂没理由将正常合法的货款或预付款说成是违法的回扣款,即其出具的《事实证明》更符合常理和逻辑,属实。再者,聚金公司也提供了2019年2月18日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及给区振烈的报销凭证的,根据该系列证据也可以佐证陈某和盐城同欣厂的证明事项,三者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证明区振烈存在吃回扣的事实。(二)反观区振烈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的自相矛盾的陈述之处,可以知道其陈述是不合常理也不合逻辑的,且没有证据佐证。首先,区振烈在庭审中否认其有收到1600元的款项,但又陈述该1600元为其自己为了给抢购货物而向盐城同欣厂预付的货款,后又被退回至证人陈某微信中。但区振烈却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其陈述是因为更换手机的原因无法保留转账记录,但众所周知,微信的银行转账流水是不会因为手机的更换而消失的。而在与其陈述理由和根本不能视为证据的所谓证人邓某1《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的证人陈某证言中,陈某解释该1600元为“区振烈工作现金购买物资的退款”更是不合常理和实际,也与区振烈自己陈述的通过转账支付不相符,其因与区振烈存在常年合作伙伴的利害关系所做出的有利于区振烈的证言毫无证明力。其次,区振烈主张其因为手机安全问题而不能收退款,需要通过证人陈某手机接收,那么同理,其在转账支付时同样是无法转付才是。但区振烈却陈述其是转账支付给盐城同欣厂预付款的,显然是虚假陈述。再者,根据区振烈提交的所谓的证人戴某、邓某2、陈某所提供的证言内容与区振烈陈述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内容多数存在高度一致,且均只为打印件而非自书件的情形来看,不排除区振烈与该三名证人串通、指示作证嫌疑,其证言和内容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区振烈的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聚金公司明明提交了《情况证明》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仍然罔顾事实,以聚金公司仅提交了手机图片,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采用;而在区振烈陈述案涉1600元是其通过微信转账预付,却借口手机更换,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其所述属实。显然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举证法律原则。其次,在聚金公司已经明确将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回扣或贿赂作为企业员工禁止性行为,而被上诉人正是存在回扣情形,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属于违法,更属于根本性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等赋予聚金公司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情况下,却适用其他法条认定聚金公司存在管理过度、没有给聚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继而判决聚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区振烈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区振烈辩称,聚金公司称其吃了1600元的回扣,但是1600元的钱不是打到区振烈账户上的。我之前与举报人有生意上的合作,然后因为分成的问题闹矛盾,于是举报人就向聚金公司举报我。举报人曾到区振烈家里闹事,区振烈也报案了,当地派出所有备案。陈某为了报复区振烈,知道一点信息就去跟聚金公司的人说区振烈有吃回扣的情况,然后陈某还举报区振烈在感应马达采购款里吃回扣,事实上2019年5月聚金公司搬工厂的时候,区振烈只是提供了几家的搬运公司的运作的情况及价格给当时聚金公司的总经理,由总经理去审核及确定用哪一家搬运公司的。因为区振烈和陈某以前合作经营海鲜生意,区振烈经常跟陈某聊工作上的事情。盐城同欣厂给区振烈1600元退款的时候,当时区振烈的手机因为安全性的问题导致支付宝登录不了,盐城同欣厂无法退款给区振烈于是区振烈提出让盐城同欣厂退给区振烈朋友账号里,让其朋友再转账给其,然后陈某就是举报区振烈吃回扣,但陈某不能举证,且区振烈不认识也没买过感应马达。一审时搬运公司的负责人也给区振烈一个书面的证人证言,证实区振烈没有吃回扣。然后区振烈不清楚陈某与王一的关系,区振烈没有吃回扣,都是陈某在捏造事实,仲裁、一审、二审区振烈都不同意吃回扣这个说法,1600元的转账记录也不是转到区振烈账户上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蓬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了聚金公司要赔偿给区振烈了。聚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金公司无需向区振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81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区振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区振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9081元。二、驳回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聚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区振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聚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聚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聚金公司管理人员王一与证人陈某微信聊天记录;2.《购销合同》和汇款凭证。证据1拟证明证人陈某向聚金公司陈述区振烈在聚金公司处任职时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吃回扣、在根本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符合常理,思维正常且清晰,逻辑合理,其所陈述事实更具有真实性,有理有据,应予采信。其后来所出具的书面翻供证言,来源不明,其陈述内容不具有合理性,符合慑于威胁而作出的不实表述。证据2拟证明聚金公司与案涉区振烈收取回扣的客户盐城同欣厂近期交易中的购货价格,与区振烈在2019年5月份同期的价格存在2元差额。佐证区振烈通过提高单价的方式,向聚金公司客户索取回扣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区振烈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金公司应否支付区振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聚金公司主张区振烈在履职过程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纪律,侵害公司利益,其因此解除与区振烈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区振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并提了供应商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出具的《情况证明》、通话录音、《事实证明》及举报人陈X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区振烈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否认有收供应商回扣的行为,主张其通过陈X玲的支付宝收取的1600元是供应商退回的订单退款,其称当时生产车间急需物料,若按公司规定的采购流程先行申报,时间周期长,故其先行垫付1600元货款,后因供应商库存紧缺,尚需时间生产,区振烈便要求对方退回垫付的货款,再按公司审批流程采购,又因其手机为越狱版苹果手机,不能收款,故要求对方将1600元款项转至其朋友陈X玲的支付宝账号;陈X玲与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没有任何关系,因陈X玲与区振烈在水产合作上产生矛盾,才向聚金公司举报区振烈;其并未收受回扣,聚金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见,首先,聚金公司认定区振烈有收受回扣行为的事实,是基于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出具的《情况证明》、《事实证明》、通话录音和陈X玲的举报。但其提交的《情况证明》仅为手机图片,无原件核对,区振烈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通话录音,区振烈称不认识该通话录音的对话人,聚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录音中对方的身份;而陈x玲则先向聚金公司举报,后又在仲裁期间出庭为区振烈作证,称之前的举报内容不属实,只是为了发泄个人情绪,鉴于聚金公司没能举证证明陈X玲与其及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有直接的业务来往,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事实证明》,因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与聚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聚金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区振烈存在索要并收取供应商回扣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证据亦不予采信。聚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区振烈存在收受回扣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聚金公司提交了培训签到表及课程内容(公司部分管理制度)以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但其员工行为规范中只规定“所有员工均不能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回扣或贿赂”,并未明确规定若劳动者存在上述行为,其公司可以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因此,聚金公司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区振烈存在多次过错的情况下直接作辞退处理,属于管理过度。再者,虽然在规章制度不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聚金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若其所陈述的区振烈收受回扣1600元的事实存在,也未达法律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综上,聚金公司解除与区振烈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聚金公司应向区振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双方对区振烈的在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聚金公司应支付区振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81元(5583元/月×3.5×2)理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金益路3号2幢厂房2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W6Y2R25。法定代表人:农源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妙平,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振烈,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振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聚金公司无需向区振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8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区振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聚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聚金公司据以解除与区振烈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是来源于证人陈某对区振烈违反诚信和忠诚义务在2019年5月8日将吃聚金公司供应商盐城市同欣来孚减震器厂(下称盐城同欣厂)的回扣16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的举报,而该陈某与区振烈是长期的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与区振烈有着亲密的利害关系;而通过陈某与聚金公司的负责人王一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陈某与王一根本就不认识,其向王一举报区振烈存在吃回扣的事实时是经过一再向王一确认身份并深思熟虑后才讲述的,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表述,并不是一时之气的胡言乱语。其次,聚金公司的负责人王一事后也曾向供应商盐城同欣厂总经理刘训志电话核实,并最终获得盐城同欣厂证实,区振烈确于2019年5月8日要求盐城同欣厂将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数量为800个的订购单,按2元/个的标准支付回扣款共计1600元给区振烈指定的陈某的微信账户内。而王一与盐城同欣厂总经理刘训志之间也不认识,其双方之间的电话对话内容也完全是在自然状态下的陈述,没有丝毫误导或诱导之处,且根据双方对话内容也可以确认王一的对话方身份即为盐城同欣厂的总经理刘训志无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知道,盐城同欣厂没理由将正常合法的货款或预付款说成是违法的回扣款,即其出具的《事实证明》更符合常理和逻辑,属实。再者,聚金公司也提供了2019年2月18日的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及给区振烈的报销凭证的,根据该系列证据也可以佐证陈某和盐城同欣厂的证明事项,三者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证明区振烈存在吃回扣的事实。(二)反观区振烈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的自相矛盾的陈述之处,可以知道其陈述是不合常理也不合逻辑的,且没有证据佐证。首先,区振烈在庭审中否认其有收到1600元的款项,但又陈述该1600元为其自己为了给抢购货物而向盐城同欣厂预付的货款,后又被退回至证人陈某微信中。但区振烈却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其陈述是因为更换手机的原因无法保留转账记录,但众所周知,微信的银行转账流水是不会因为手机的更换而消失的。而在与其陈述理由和根本不能视为证据的所谓证人邓某1《证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的证人陈某证言中,陈某解释该1600元为“区振烈工作现金购买物资的退款”更是不合常理和实际,也与区振烈自己陈述的通过转账支付不相符,其因与区振烈存在常年合作伙伴的利害关系所做出的有利于区振烈的证言毫无证明力。其次,区振烈主张其因为手机安全问题而不能收退款,需要通过证人陈某手机接收,那么同理,其在转账支付时同样是无法转付才是。但区振烈却陈述其是转账支付给盐城同欣厂预付款的,显然是虚假陈述。再者,根据区振烈提交的所谓的证人戴某、邓某2、陈某所提供的证言内容与区振烈陈述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内容多数存在高度一致,且均只为打印件而非自书件的情形来看,不排除区振烈与该三名证人串通、指示作证嫌疑,其证言和内容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区振烈的主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聚金公司明明提交了《情况证明》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仍然罔顾事实,以聚金公司仅提交了手机图片,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采用;而在区振烈陈述案涉1600元是其通过微信转账预付,却借口手机更换,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其所述属实。显然是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举证法律原则。其次,在聚金公司已经明确将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回扣或贿赂作为企业员工禁止性行为,而被上诉人正是存在回扣情形,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属于违法,更属于根本性违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等赋予聚金公司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情况下,却适用其他法条认定聚金公司存在管理过度、没有给聚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继而判决聚金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区振烈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区振烈辩称,聚金公司称其吃了1600元的回扣,但是1600元的钱不是打到区振烈账户上的。我之前与举报人有生意上的合作,然后因为分成的问题闹矛盾,于是举报人就向聚金公司举报我。举报人曾到区振烈家里闹事,区振烈也报案了,当地派出所有备案。陈某为了报复区振烈,知道一点信息就去跟聚金公司的人说区振烈有吃回扣的情况,然后陈某还举报区振烈在感应马达采购款里吃回扣,事实上2019年5月聚金公司搬工厂的时候,区振烈只是提供了几家的搬运公司的运作的情况及价格给当时聚金公司的总经理,由总经理去审核及确定用哪一家搬运公司的。因为区振烈和陈某以前合作经营海鲜生意,区振烈经常跟陈某聊工作上的事情。盐城同欣厂给区振烈1600元退款的时候,当时区振烈的手机因为安全性的问题导致支付宝登录不了,盐城同欣厂无法退款给区振烈于是区振烈提出让盐城同欣厂退给区振烈朋友账号里,让其朋友再转账给其,然后陈某就是举报区振烈吃回扣,但陈某不能举证,且区振烈不认识也没买过感应马达。一审时搬运公司的负责人也给区振烈一个书面的证人证言,证实区振烈没有吃回扣。然后区振烈不清楚陈某与王一的关系,区振烈没有吃回扣,都是陈某在捏造事实,仲裁、一审、二审区振烈都不同意吃回扣这个说法,1600元的转账记录也不是转到区振烈账户上的。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蓬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了聚金公司要赔偿给区振烈了。聚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金公司无需向区振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81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区振烈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区振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9081元。二、驳回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聚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区振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聚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聚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聚金公司管理人员王一与证人陈某微信聊天记录;2.《购销合同》和汇款凭证。证据1拟证明证人陈某向聚金公司陈述区振烈在聚金公司处任职时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吃回扣、在根本上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符合常理,思维正常且清晰,逻辑合理,其所陈述事实更具有真实性,有理有据,应予采信。其后来所出具的书面翻供证言,来源不明,其陈述内容不具有合理性,符合慑于威胁而作出的不实表述。证据2拟证明聚金公司与案涉区振烈收取回扣的客户盐城同欣厂近期交易中的购货价格,与区振烈在2019年5月份同期的价格存在2元差额。佐证区振烈通过提高单价的方式,向聚金公司客户索取回扣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区振烈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金公司应否支付区振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聚金公司主张区振烈在履职过程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严重违反公司的制度、纪律,侵害公司利益,其因此解除与区振烈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区振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并提了供应商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出具的《情况证明》、通话录音、《事实证明》及举报人陈X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区振烈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否认有收供应商回扣的行为,主张其通过陈X玲的支付宝收取的1600元是供应商退回的订单退款,其称当时生产车间急需物料,若按公司规定的采购流程先行申报,时间周期长,故其先行垫付1600元货款,后因供应商库存紧缺,尚需时间生产,区振烈便要求对方退回垫付的货款,再按公司审批流程采购,又因其手机为越狱版苹果手机,不能收款,故要求对方将1600元款项转至其朋友陈X玲的支付宝账号;陈X玲与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没有任何关系,因陈X玲与区振烈在水产合作上产生矛盾,才向聚金公司举报区振烈;其并未收受回扣,聚金公司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意见,首先,聚金公司认定区振烈有收受回扣行为的事实,是基于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出具的《情况证明》、《事实证明》、通话录音和陈X玲的举报。但其提交的《情况证明》仅为手机图片,无原件核对,区振烈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通话录音,区振烈称不认识该通话录音的对话人,聚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录音中对方的身份;而陈x玲则先向聚金公司举报,后又在仲裁期间出庭为区振烈作证,称之前的举报内容不属实,只是为了发泄个人情绪,鉴于聚金公司没能举证证明陈X玲与其及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有直接的业务来往,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事实证明》,因盐城市XXXX减振器厂与聚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聚金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区振烈存在索要并收取供应商回扣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证据亦不予采信。聚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区振烈存在收受回扣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聚金公司提交了培训签到表及课程内容(公司部分管理制度)以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但其员工行为规范中只规定“所有员工均不能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回扣或贿赂”,并未明确规定若劳动者存在上述行为,其公司可以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因此,聚金公司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区振烈存在多次过错的情况下直接作辞退处理,属于管理过度。再者,虽然在规章制度不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聚金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若其所陈述的区振烈收受回扣1600元的事实存在,也未达法律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综上,聚金公司解除与区振烈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聚金公司应向区振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双方对区振烈的在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聚金公司应支付区振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081元(5583元/月×3.5×2)理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聚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锦源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梅晓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俊书 记 员 陈顺芳赵金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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