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琳琳、程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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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19号案件名称
许琳琳、程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许琳琳;程浩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琳琳,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系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系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琳琳因与被上诉人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琳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被上诉人程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琳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车辆维修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收到车辆当天上高速行驶时即发生故障,后经4S店检修,认定该车辆为全损车,是在发生重大事故后另行拼装起来的,此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法庭未进行审查,遗漏关键事实。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涉案车辆一切正常,未发生过重大事故,但是该车辆经4S检修实为全损车,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检车手续齐全,检车、保险正常,但是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了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无法正常上路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当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但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为全损车,且无法过户,那么涉案车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的利息及车辆维修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车款36500元及利息673.75元(计算到2011年5月18日);三、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419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快手平台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卖车,原告为被告粉丝,关注被告直播卖车,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开始沟通买车相关事宜,并在11月25日最终敲定购买被告2手中的白色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一辆,并向其支付了购车定金500元,购车款总价为36500元,对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仅出具了空白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与原车主之间的借款合同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将剩余购车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于当天将车辆、相关凭证通过物流运送至原告现在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325弄7号楼703室),并向原告承诺该车状态一切正常,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所购车辆,在上高速行驶时车辆出现问题,经过4S店检修,该车辆为全损车,是在发生重大事故后另行拼装起来的,不能正常行使。原告将车辆状况告知被告,并要求将车辆退回,被告返还购车款。但双方无法就此事达成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浩系快手平台主播,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卖车,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快手平台在被告手中购买白色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一辆,支付购车定金500元,购车款总价为36500元,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将剩余购车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于当天将车辆、相关凭证通过物流运送至原告现在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325弄7号楼703室),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所购车辆。另查明,交易车辆登记车主为尹红照,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车辆买卖行为系合法行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撤销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许琳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琳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验车之家机动车检测中心车样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评估结果该车多处钣金喷漆等问题,鉴定结果该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辆,但是我方购车时发动机及前机盖板都经过调装。原审我们提交的证据三对方给我们交车时称车辆是简单喷漆无重大事故。被上诉人程浩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合法取得,因为这些评估鉴定应当由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该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该证据举证超时不是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不真实,所证明内容不存在,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许琳琳与被上诉人程浩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车辆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许琳琳请求撤销案涉合同,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许琳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许琳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许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中顺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郑 紫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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