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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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413号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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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1168号1幢5楼509室。法定代表人:郭荣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民,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区1201A。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烨,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慧,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保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在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华保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7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北京智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对被上诉人风行公司发生效力,上诉人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上诉人风行公司履行债务。2.即便上诉人请求智新公司回购债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取得胜诉判决,但智新公司回购债权的前提是“因任何原因未获足额清偿”,即回购是在上诉人未获足额清偿之后所履行的义务,相当于是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风行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有向上诉人履行债务之义务,且有履行能力,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再由智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风行在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已被另案判决由案外人承担,且我方已经向案外人履行给付义务,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通华保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风行在线公司支付保理款115000元;2.判令风行在线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风行在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通华保理公司(甲方)与智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01201512051的《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通华保理公司为智新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融资利率为年18%,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应收账款到期日止;智新公司以买方盖章确认、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其他文件,智新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认可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国内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根据智新公司申请,通华保理公司受让智新公司与债务人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通华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的综合性商贸服务;应收账款到期后,无论任何原因,造成通华保理公司未收到或未足额收回债务人回款的,通华保理公司无权向智新公司追索。该合同附件1系保理业务申请书,载明:智新公司同意以符合通华保理公司要求的应收账款申请保理融资11726800元(含案涉115000元),期限5个月;附件2系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了对债务人飞拓无限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风行在线公司的应收账款情况,其中对风行在线公司应收账款144000元、877800元、115000元、90000元,分别对应合同编号JY201511FX108、JY201511FX111、JY201605FX102、JY201606FX101,付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通华保理公司向前述两家债务人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就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6年12月30日,通华保理公司与智新公司就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通华保理公司与智新公司另行签署《回购协议》一份,约定:鉴于通华保理公司与智新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附属合同,智新公司对其转让给通华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应承担的回购义务达成如下一致:一、……智新公司承诺,就附件《应收账款明细表》所列应收账款承担无条件回购责任,即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未获足额清偿时,智新公司须按照通华保理公司要求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将所需支付的款项付至通华保理公司指定账户;二、智新公司应在2017年5月27日前履行回购义务,如有迟延,智新公司应按业务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2016年12月29日,通华保理公司向智新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1726800元。前述应收账款到期后,包括风行在线公司在内的债务人未向通华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智新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基于此,通华保理公司将智新公司、徐蕾蕾等诉至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该案,通华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智新公司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履行10726800元回购义务;2.判令智新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5月22日的保理融资利息994455.8元及逾期违约金669608元;3.判令智新公司支付以1072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18%计算的利息及按照年6%计算的违约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其认为,通华保理公司与智新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回购协议》,通华保理公司与徐蕾蕾签订的《保证合同》、《股票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通华保理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融资款的义务,融资期限届满后智新公司的债务人未按约向通华保理公司清偿债务,智新公司亦未按约回购债权。现通华保理公司要求智新公司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进而作出如下判决:一、智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通华保理公司融资本金10726800元,并偿付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利息994455.8元及逾期违约金669608元;二、智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通华保理公司以融资本金1072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智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通华保理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编号01201512051的《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放款流水、编号JY201605FX102的《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送达公证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2018)沪011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通华保理公司与智新公司签订的《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通华保理公司受让智新公司对风行在线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向智新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但在风行在线公司未向通华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通华保理公司根据前述《回购协议》起诉了智新公司,要求智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该起诉事实表明通华保理公司接受了智新公司承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事实,而通华保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实质是要求智新公司支付债权回购的转让款,该权利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基于此,因智新公司已将对风行在线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通华保理公司对风行在线公司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故通华保理公司又在本案中向风行在线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华保理公司与智新公司签订的《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回购协议》,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未获足额清偿时,智新公司须按照通华保理公司要求立即履行回购义务。通华保理公司据此协议将智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智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14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通华保理公司的上述诉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华保理公司亦认可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包含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智新公司返还通华保理公司的款项之中。由于已有生效裁判判决智新公司将通华保理公司受让的对风行在线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通华保理公司再行向风行在线公司主张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已无请求权基础,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通华保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刘宇红审 判 员 王颖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谭新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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