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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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226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226号 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法定代表人陈宏宇,院长。被执行人: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 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万寿路万寿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623095957779K。法定代表人:袁有明本院办理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诉讼费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20民初7318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件受理费 3391.8 元,由被告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承担(此款限被告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 7 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垫 缴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因被执行人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诉讼费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226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德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远 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20执422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7009344379B。 被执行人: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万寿路万寿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095957779K。本院在执行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与石阡县太虚洞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远菊-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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