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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永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21民初4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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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民初4278号
  • 案件名称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永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永波;罗永忠;罗超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21民初4278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办事处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76025637。法定代表人:王小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公司员工。被告:罗永波,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罗永忠,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被告:罗超,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永波、罗永忠、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裴传琴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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