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戈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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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69号案件名称
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戈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戈云峰;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铜山区园中路西崔庄南路北。法定代表人:杜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才,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云峰,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连城路万羽公棚院内。法定代表人:葛昆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川,男,1955年2月18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云峰、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85000元;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当事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以及违约金支付的数额,这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本案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8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矛盾。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在(2019)苏0312民初8910号案件中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于2020年5月17日对该案件作出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苏03民终374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00元每天,(2019)苏0312民初8910号案件判决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履行之日前的违约金予以放弃,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违约金并非定额,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逾期情况按日计算予以确定,在履行之日前违约金是不确定的数额,而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在延续,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无不当之处。2、即使原审法院所述“(2019)苏0312民初8910号判决书已对原合同进行利义务判定,确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后,应当依照判决履行,不存在原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判决书中已经列明了迟延履行利息条款,对被告在判决之后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那么在判决生效之前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就其逾期的行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在(2019)苏0312民初8910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前,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然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利益。3、《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的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较低,不能弥补上诉人损失,即使加上违约金也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相差不大,并不存在高额违约金一说。同时这符合违约惩罚性这一特点,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戈云峰未到庭,未答辩。华正公司辩称:方正公司没有违约,已经开始支付了。当时判决前,上诉人就把方正公司徐工消防的应收账款保全了。中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戈云峰、华正公司连带向中疆公司支付利息592192元,违约金480000元,合计:1072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戈云峰、华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7日作出(2019)苏0312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苏03民终37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一审认为:“原告中疆能源与被告戈云峰、被告华正数控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亦予认可。债务人戈云峰与担保人华正数控均有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8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592192元,原告主张按月息0.67%计算低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0.76%,其主张的给付时间亦系约定的期限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485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其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月息0.67%的利息和1000元/天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8月1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戈云峰偿还借款本金48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华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申请执行,中疆公司于2020年9月8日收款200万元,2020年11月4日收款150万元,2020年11月17日收款150万元,2021年1月4日收款947192元,至此执行完毕。经相关信息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中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疆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应于支持。一审法院(2019)苏0312民初8910号案件依法审理认为,中疆公司与戈云峰、华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判决戈云峰、华正公司应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计算。本案中,中疆公司诉请(2019)苏0312民初8910号案件中未起诉的利息,对该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申请执行后,分段履行,对于已还款项应扣除后再计算之后产生的利息。戈云峰、华正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法院冻结款项之后的利息,并承诺提交扣划明细,但至判决作出时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经调取执行局退款明细,与中疆公司提交一致,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利息分段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按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9)苏0312民初891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8日还款200万元后,扣除判决的利息592192,剩余本金3462192元。中疆公司诉请月利率为0.76%,折合年利率为9.12%。本案利息计算如下: 时间 还款 还款后本金 年利率 利息 2019.8.1-2020.9.7 0 4870000 9.12% 497194.53 2020.9.8-2020.11.3 2000000 3462192 9.12% 49116.96 2020.11.4-2020.11.16 1500000 1962192 9.12% 5965.06 2020.11.17-2021.1.3 1500000 462192 9.12% 5503.17 合计 557779.7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2019)苏0312民初8910号判决书已对原合同进行权利义务判定,确定了戈云峰、华正公司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后,戈云峰、华正公司应依照判决履行,不存在原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判决书中已列明了迟延履行利息条款,对戈云峰、华正公司在判决之后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故中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戈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557779.7元;二、江苏华正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就中疆公司与戈云峰、华正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引起的纠纷作出了处理,确认了违约责任,且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事宜进行了判决,双方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中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军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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