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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子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内0626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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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26刑初244号
  • 案件名称

    苗子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苗子成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内0626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子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2021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子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冬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6日18时,被告人苗子成和王某某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小蜗牛鸭脖店”内吃饭、喝酒。于次日01时12分,被告人苗子成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小蜗牛鸭脖店”门前出发,行驶至乌审旗嘎鲁图镇沙日塔拉街南丁小区西侧“伊香苑兰州牛肉拉面”对面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苗子成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20m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子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子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苗子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苗子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子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子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子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苗子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道仁书 记 员 陈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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