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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皖05民申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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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民申87号
  • 案件名称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刘仕平;徐春牛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5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南侧阳光棕榈园。法定代表人:戈桂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雄,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仕平,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春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含山县。再审申请人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仕平、徐春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按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送达并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受理本案后并未依法向兴隆公司直接送达,仅于2020年5月27日向其邮寄送达后即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未将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兴隆公司,实质上是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导致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兴隆公司辩论等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系伪造。原审依据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认定徐春牛代表兴隆公司与刘仕平结算并出具欠条,兴隆公司及徐春牛对刘仕平欠款合计100万元的事实错误。兴隆公司不认识刘仕平,从未与之签订协议书或有过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往来。徐春牛也非兴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从未授权其与刘仕平进行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刘仕平提供的主要证据《协议书》上兴隆公司的印章与公司实际印章不一致。兴隆公司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印文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甲方签字处兴隆公司印文与指定五份样本上的兴隆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刘仕平提供了《协议书》,但对其中50万元投资如何交付及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未举证证实,自2011年4月起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兴隆公司主张过权利。刘仕平提供的欠条没有兴隆公司的印章,其应当就徐春牛与兴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徐春牛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进行举证。原审未查明前述事实,仅依据刘仕平与徐春牛签订的协议和徐春牛出具的欠条判令兴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兴隆公司怀疑刘仕平与徐春牛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其权益。综上,兴隆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仕平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刘仕平提交意见称,首先,原审程序合法。1.原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审于2020年5月27日向兴隆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收件地址为棕榈园X栋XX室,与兴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兴隆公司再审申请书中记载的住所地均相同。兴隆公司拒收后,原审法院主审法官亲自去合肥进行送达,但仍未能送达,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合法。2.原审于公告载明的相关期限届满后开庭,兴隆公司缺席,应当认定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属于“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导致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兴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九、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无事实依据。其次,兴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1.兴隆公司陈述其不认识刘仕平,从未与之签订协议,在双方签订且实际履行的《协议书》面前不值一驳。2.徐春牛作为兴隆公司在含山县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兴隆公司在含山县进行了长达十年的施工活动,主要为出租脚手架,仅刘仕平知道的就有二十几个工程,总价款达数千万元,兴隆公司也因此涉及数起诉讼,其关于徐春牛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从未授权徐春牛与刘仕平有过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往来的陈述虚假。3.兴隆公司关于《协议书》上其印章系伪造的观点错误。鉴定系受兴隆公司单方委托,即便结论成立,也仅证明其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使用了两枚不同的印章,不能证明其中的一枚印章是伪造。兴隆公司在陶厂镇安置房工程合同中也使用了该印章,并就工程款事宜作为原告在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故其应当承担《协议书》签订及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协议书》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兴隆公司经办人徐春牛收到刘仕平融资50万元,设备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租金50万元真实发生,欠条是基于50万元融资以及租赁产生的50万元租金形成。徐春牛在《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向刘仕平租赁的设备承接了大量工程,兴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其没有提供任何反证否定《协议书》及欠条的真实有效。徐春牛是以兴隆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书》,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兴隆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兴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刘仕平针对其提交的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分项工程外墙、支模钢管架及相关扣件分项承包协议》、民事诉状、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明兴隆公司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工程中使用了不同的印章;在其他法律文件中使用了与案涉《协议书》相同的印章;对陶厂镇安置房工程合同中使用的与案涉《协议书》相同的印章也予以了认可。2.李某某、严某某证言,兴隆公司含山项目部(分公司)在含山承接的部分工程统计表,包括慧博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楼等一共17个,证明兴隆公司向刘仕平融资50万元,向刘仕平租赁钢管、扣件,并在含山的多处工程中使用了上述钢管和扣件;兴隆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未将其在含山县的其他工程列入。徐春牛未提交意见。针对刘仕平提交的意见,兴隆公司进行补充说明。首先,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南侧阳光棕榈园X幢XX室是公司的注册地址,不是实际经营地址,平时也有办公人员。其次,关于徐春牛与兴隆公司的关系。1.徐春牛不是兴隆公司员工。徐春牛于2009年11月2日与兴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开始从兴隆公司租赁建筑用脚手架,双方累计发生租赁费用49万余元,扣除其陆续还款26.5万元,尚欠22万余元。2.兴隆公司从未在含山县设立分公司,徐春牛也不是含山分公司负责人,更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徐春牛以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从事任何相关业务。3.徐春牛在租用兴隆公司建筑材料期间自己承接脚手架工程,因施工资质、编制施工方案的需要,在部分项目上以兴隆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在这些项目中,徐春牛与兴隆公司是合作或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签订有《**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挂靠协议书》或《项目部脚手架工程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在企业三证合一之前,兴隆公司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三证合一之后,使用带编码的公司印章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经查询公司印章使用记录,双方在含山县合作或挂靠的项目主要有2009年含山县职教中心项目等12个项目,这些项目均已完工,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均在徐春牛处。第三,关于2014年4月4日陶厂镇溪岭佳苑项目协议。兴隆公司没有使用公司印章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也没有该合同原件。2017年1月,兴隆公司找徐春牛催要租赁费用,徐春牛提出以兴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追要工程款,兴隆公司使用带编码的公司印章在徐春牛打印好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盖章后提起诉讼。兴隆公司查阅了该案卷宗,确认《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分项工程外墙、支模钢管架及相关扣件分项承包协议》上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立案后先是通过邮寄方式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南侧阳光棕榈园X幢XX室,兴隆公司拒收,要求送达至新的地址,但未提供地址详情;主审法官又去上述地址直接送达,但在该地址也未找到兴隆公司办公场所,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上述地址是兴隆公司的注册地址,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兴隆公司现称该地址仅为公司注册地址,并非实际经营地址,因其未采取任何方式进行公示,应承担不利后果。兴隆公司未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址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并无违法。其次,关于原审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虽然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2021)文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4月10日《协议书》中兴隆公司印文与指定五份样品所盖兴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兴隆公司也主张徐春牛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在含山县设立分公司,也未授权徐春牛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但根据兴隆公司的陈述,其自2009年起即与徐春牛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7年,双方一直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涉及的工程项目达到12个,故刘仕平有理由相信徐春牛是兴隆公司含山县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兴隆公司在含山县从事相关工程业务。同时,根据刘仕平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兴隆公司对徐春牛使用与案涉印章相同、以兴隆公司名义签订的《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分项工程外墙、支模钢管架及相关扣件分项承包协议》予以认可,且以兴隆公司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兴隆公司也未否认该《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分项工程外墙、支模钢管架及相关扣件分项承包协议》所加盖的公章与案涉印章相同,故兴隆公司向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所提交的五份样本并未包括案涉印章或是《陶厂镇溪岭佳苑安置房项目分项工程外墙、支模钢管架及相关扣件分项承包协议》中的印章,鉴定意见的样本不具有全面性。如果兴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使用的公章系徐春牛私刻,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原审采信《协议书》及欠条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兴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兴隆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广金审 判 员 王红伟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真真书 记 员 台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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