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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标、黄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25民初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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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1025民初614号
  • 案件名称

    董世标、黄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董世标;黄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5民初614号 原告:董世标,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系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柯,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邹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诗武,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世标与被告黄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被告黄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世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41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3日8时15分许,被告黄柯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迎宾大道乐安县旁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抚临4R542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头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后因受伤感染于2021年3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2021年6月5日出院,住院97天。经查粤S×××××小型轿车车主为罗有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8万元费用,在赔偿款中予于抵扣;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计算年限计算至80周岁,原告赔偿时间应为6年零7个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质证辩论中阐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黄柯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被告黄柯驾驶粤S×××××小型轿车在迎宾大道乐安县旁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抚临4R542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世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世标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头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皮肤裂伤,进行了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及左侧腓骨下段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51617.04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因左侧外踝切口感染,在乐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15148.2元、诊查费个人支付2元(加上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3元,共15元)。2021年8月10日,经乐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董世标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黄柯驾驶的粤S×××××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董世标驾驶的抚临4R542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作出财产损失认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柯所驾驶的粤S×××××事故车辆系罗有福所有,在质证鉴定送检材料时及庭审中黄柯均表示愿意一并承担罗有福的责任,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罗有福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准许原告撤回对罗有福的起诉。被告黄柯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8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董世标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2021年8月17日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董志标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4.2%,评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和伤残损伤基础,并申请重新鉴定。次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该鉴定意见作出了说明函。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2021年6月1日复查的X光片,可以看出原告的骨折及伤口都没有完全愈合,其认为原告的鉴定时间过早,在伤口没有愈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被告黄柯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庭后保险公司表示要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表示如果未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则视为其放弃异议。本院排期于2021年8月30日开第二次庭,并通知了保险公司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但保险公司未缴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也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说明函,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P272-273解释中损伤基础:第一、二种情形的骨折后6个月以上鉴定,第三种情形一般3个月就可鉴定。如预测骨折可能存在骨不连的情况,可以骨折8个月后确定骨折不存在骨不连的情况下鉴定,并未有规定全部类型骨折均需骨折后8个月才能鉴定。原告骨折包括损伤基础描述的第二、三种情形,其自事故到鉴定距离7个多月,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中关于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基础解释的相关要求(骨折后6个月),所测角度均为被动活动度,踝部切口局部皮肤是否愈合并不影响鉴定结论。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鉴定中心已作出回复,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其他主张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未按期缴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视为其放弃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依法有据?2、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于1947年7月11日出生,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767.24元(51617.04元+15148.2元+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2020年12月2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主张营养天数按156天计算,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币4680元(30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60元/天×126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两人护理30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实际住院天数126天按照130元/天计算,即币16380元(130元/天×126天);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23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6年7个月,即币25382.7元[38556元/年×(6+7÷12)年×10%];精神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6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5769.94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案中,罗有福作为涉案车辆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被告黄柯进行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但罗有福在借用过程中并不存有过错,被告黄柯也明确表示本案事故责任由其全部负担,系黄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粤S×××××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世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涉案车辆粤S×××××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黄柯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1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253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8762.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762.7元。被告黄柯应赔偿金额为54605.07元[(145769.94元-67762.7元)×70%],剩余23402.1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为14576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762.7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49762.7元;被告黄柯应赔偿原告损失54605.0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44605.07元,剩余23402.17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世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9762.7元; 二、被告黄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世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4605.07元; 三、驳回原告董世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42元,减半收取1167.71元,由原告董世标负担140.71元,被告黄柯负担1027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 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荟 书 记 员  罗兰兰 严佳琪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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