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淑娥、王桂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1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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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1681号案件名称
刁淑娥、王桂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刁淑娥;王桂艳;杨景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1681号原告:刁淑娥,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王桂艳,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逊克县。被告:杨景泉,男,现住逊克县。原告刁淑娥因与被告王桂艳、杨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艳、杨景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66.67元(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8月2日共1年3个月28天,计3166.67元),本息合计23166.67元,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21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7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一年利息2400元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同时要求本金再借用一年,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请求。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21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王桂艳、杨景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刁淑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9年4月7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1分。二、2020年4月8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已同意将利息变更为月息1.5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王桂艳、杨景泉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约定利息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被告王桂艳通过其姐杨秀云向原告刁淑娥借款20000元,2019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0‰,并结算了利息。2020年4月7日被告友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15‰,约定借期一年,同时结算了2020年4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将2021年8月6日前的利息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艳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艳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2021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景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4月7日欠条中杨景泉的签名系被告王桂艳代签,原告不知道被告杨景泉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悉,且2020年4月7日欠条中也没有被告杨景泉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景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淑娥欠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2021年8月6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桂艳负担164元,原告刁淑娥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卜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爱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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