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恢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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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恢178号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王某某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恢178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某。被执行人:于某,男性,1986年10月17出生,汉族,住喀左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05月24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阳、王晓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某、王某某的(写明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所在地等),期限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志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硕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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