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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坤、季远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1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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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1777号
  • 案件名称

    张素坤、季远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素坤;季远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1777号原告:张素坤,女,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毅,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远涛,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张素坤诉被告季远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远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坤诉称:原告是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兴泰布业批发商。2018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大量布料,尚欠原告货款8079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正常买卖理应按时如数给付货款。被告久拖不付,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7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季远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2018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张素坤布款80793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故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季远涛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07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素坤货款8079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季远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远涛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1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付利人民陪审员  刘美滨人民陪审员  周庆焱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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