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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强、姚天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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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065号
  • 案件名称

    方强、姚天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方强;姚天飞;付爱香;邹煌文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065号原告:方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湘乡市。原告:姚天飞,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爱香,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被告,邹煌文,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原告方强、姚天飞与被告付爱香、邹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姚天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欣到庭,被告付爱香、邹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强、姚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4.76元(利息自2021年6月13日起算,以160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21年6月期间,两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鞋厂生产;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货,每次收货后双方都会就货款进行结算并签字,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0267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截止诉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60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付爱香、邹煌文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结算后答辩人退回了原告两捆原材料及三桶胶,对于其他的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经营皮鞋加工的原材料,两被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2016年至2021年6月期间,两被告从两原告处购买原材料用于皮鞋加工生产,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货,两被告收货后即在送货单上确认货款并签字,每隔一段时间由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进行结算并签字;原、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进行了总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80267元,由被告邹煌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026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经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被退回的货物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记账单、部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货物出售的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两原告的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两原告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两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爱香、邹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方强、姚天飞货款157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强、姚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付爱香、邹煌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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