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曹玉芳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9执315号之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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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9执315号之十三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曹玉芳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沐川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曹玉芳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9执315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6948405488,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670号。法定代表人:陈路,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奥,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玉芳,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水灿,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依据已经生效的沐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9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29.38元、罚息21297.60元、复利1004.39元、律师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3.00元、保全费2140.00元共计332374.37元。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曹玉芳银行存款17463.00元(其中案款12070.00元、案件受理费3103.00元、保全费2140.00元、执行费150.00元),现案款已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已依法扣至本院。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曹玉芳于2021年9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曹玉芳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32374.37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29日止),即:1、2021年9月22日支付12070.00元(已支付);2、2021年11月支付20000.00元,2021年12月支付30000.00元,2022年1月支付40000.00元,从2022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00元,以上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被执行人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以上款项偿还顺序是先本金后利息再费用。2021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129执315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玉虹审 判 员 邓毅强审 判 员 张宁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学章书 记 员 梁旭梅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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