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郑祥钏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27执15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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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327执1550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郑祥钏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苍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27执1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9465479N,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9幢101、102、103、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 委托执行代理人:林伟,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郑祥钏,男,1978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郑祥环,男,1971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郑祥园,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327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02459.26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工商管理登记机构等相关财产登记机构、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祥环与案外人王银锭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江路199号雍锦园6幢103室房屋,现龙湾法院处置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祥钏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158号3单元505室房屋,现桐庐法院处置中。以上房屋待处置完毕本院参与分配。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向本院领取执行款0元,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主动履行0元。截止2021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02459.26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2163元、执行费2937元。 因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郑祥钏、郑祥环、郑祥园各罚款1000元。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327执15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雪雪 审判员林海 审判员林其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洁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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