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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8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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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80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徐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徐某1;董龙飞;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负责人:王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辉,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1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法定代理人:徐某2,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龙飞,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小李庄。负责人:薛龙海,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龙飞、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争议金额:3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司庭审期间邮寄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为机动车,法院后续无任何反馈回复,直接判决商业险我司损失案子85%计算,我司不予认可,同时再次申请要求对其车辆进行鉴定。2、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病例不符,护理天数过长我司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应与实际支出为准,被上诉人无实际支出发票,法院无权酌定。徐某1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确认,也核算了理赔金额,其对双方所驾驶的交通工具是了解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而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其要求对我方乘坐的电动车进行车辆性质鉴定增加当事人诉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我方乘坐的是电动自行车,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孟村回族自治县和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龙飞均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答辩。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被告董龙飞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向东斜穿公路徐子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乘坐在徐子良的电动自行车上),致徐子良、徐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董龙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子良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1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7天,花费医疗费116689.96元。经河间市司法医学中心鉴定,徐某1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徐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天为5350元(50×107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20×9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为31615元(42115元÷365天×);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738计算20年、伤残系数酌定10%为71476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徐某1的伤残情况酌定42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根据徐某1的伤情、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2140元;辅助器具费2310元;以上徐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730.9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预留一半给另一伤者。被告董龙飞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相关人员的损失赔付应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董龙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徐某1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5%的责任。因事故有另一伤者,且原告自愿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预留一半给另一伤者,故对徐某1的损失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23839.96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138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7730.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85%为151071元。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徐某1损失为6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徐某1损失为151071元。因徐某1的损失未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董龙飞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1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1损失共计151071元(此款打入原告以上指定账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徐子良骑行的是非机动车,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此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各自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事故致徐某1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另外,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报告结论确定的护理天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徐某1的伤情、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140元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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