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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中华、李志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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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270号
  • 案件名称

    封中华、李志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封中华;李志义;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270号支持起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封中华,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李志义,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双峰县新城建材市场D区。法定代表人朱松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双峰县复兴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曾宪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都公司)、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雄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清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李志义的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宪兵、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中华诉称,2014年被告李志义挂靠被告雄宇公司,与被告万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雄宇公司承建双峰县万都美尚御园5#、6#商住楼及5、6、9栋商住楼裙楼,李志义负责与万都公司进行结算。李志义为完成该工程,以雄宇公司名义,将内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封中华,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补签了合同。封中华叫了若干农民工一起完成了相关工程。2017年1月10日,被告李志义聘请的施工员宋钧铭与原告封中华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8000元,李志义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至今尚有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李志义、雄宇公司讨要均无果。原告封中华认为被告李志义在承包该工程后,将具体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封中华因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雄宇公司将承建的工程整体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李志义,应与被告李志义一起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万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项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封中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封中华、被告李志义的身份证、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6年5月25日,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所签订的万都美尚御园5栋、6栋楼内粉刷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月10日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所聘请的管理员宋钧明结算的万都美尚御园5栋、6栋楼内粉刷施工总价款为47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封中华与李志义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总价款及结算依据。3、原告封中华向被告李志义所书写的领条及支付凭证。即2016年6月10日原告封中华向被告李志义书写领据一张领到50000元,李志义实际于6月8日向原告封中华银行卡号(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40上汇入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志义所聘请的会计贺某汇入原告封中华卡上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志义向该卡汇入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1月25日李志义再次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合计支付给原告封中华410000元。除上述银行支付凭证外,被告李志义还进行过一些现金支付,下欠原告封中华人民币5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之间的付款交易习惯及李志义及其聘用的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4、原告封中华本人的陈述,证人贺某、孙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封中华在向被告李志义出具领条后,李志义与之失联,尚欠其劳务费用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合意后,原告封中华持领条去找被告李志义领取相应款项时,被告李志义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劳务费用至今未得到支付的情况。5、被告李志义所聘请的管理员宋钧铭与原告封中华的结算单,证明其与李志义已进行了有效结算。6、原告封中华向被告李志义发送的讨款短信,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志义委托代理人王郁青辩称,原告封中华提交的与宋钧铭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认可,凭记忆可能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志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湖南雄宇公司辩解:我司与万都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李志义,原告封中华只能起诉李志义,由被告李志义去了结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封中华要求我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雄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娄底市万都公司辩解:被告万都公司与原告封中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被告万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万都公司是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该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封中华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底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313215635247137,法定代表人朱松伏,住所为双峰县新城建材市场D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服务。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31321750613471U,法定代表人曾宪兵,住所地双峰县。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万都公司与被告雄宇公司(原名为双峰县雄宇建筑工程公司,2018年变更为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2、3、4、5、6、7、8、9#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13279680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工程名称为万都美尚御园5#6#商住楼,合同价款为12590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双方第三次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万都公司美尚御园5#6#商铺裙楼及9#栋,合同价款为1960000元。以上合同实际施工人均为被告李志义,由被告李志义投资建设,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峻工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均由被告李志义完成,除了少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雄宇公司,雄宇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后,又转支付给被告李志义,其余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李志义。被告李志义实际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封中华负责被告李志义所承包工程项目内的内粉刷分包工程。2016年5月25日,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补签万都美尚御园5栋、6栋楼内粉刷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1月10日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所聘请的管理员宋钧铭对封中华承包的万都美尚御园5栋、6栋楼内粉刷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封中华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478000元。原告封中华承包该项目劳务后,被告李志义及其财务人员陆续向原告封中华支付劳务款410000元,下欠67800元。2018年2月初,原告封中华向被告李志义讨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李志义答应支付,但原告封中华持领条去找李志义签字付款时,被告李志义避而不见,后原告多次发送短信向被告李志义讨要款项,被告李志义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义的诉讼代理人王郁青认可欠其人民币20000元左右,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原告封中华与被告李志义所聘请的施工员宋钧铭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原告所承包工程劳务总价款为478000元,核减已支付的410000元,被告李志义尚欠原告封中华劳务费用67800元,原告封中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虽然该款项没有被告李志义的直接签字认可,但根据原告封中华所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交易支付习惯、短信催讨记录及被告李志义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均可证明原告讨要款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封中华要求被告李志义支付劳务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封中华作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志义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李志义应对其拖欠的劳务费用负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雄宇公司与被告万都公司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李志义,被告雄宇公司应与被告李志义一起按合同约定对发包方被告万都公司负责,亦应与被告李志义一起对分包的劳务付出人负责,故对被告李志义拖欠的原告封中华劳务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都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在本案中在工程结算后按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雄宇公司及被告李志义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原告封中华要求被告万都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中华劳务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封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分行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李志义、湖南中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清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英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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