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锡荣与姜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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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337号案件名称
姜锡荣与姜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姜锡荣;姜锡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2337号原告:姜锡荣,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姜锡富,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姜锡荣与被告姜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锡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锡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锡富承担。事实和理由:姜锡荣与姜锡富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1月25日、2003年10月2日、2014年3月13日姜锡富分别以买客车、三中建设工程周转用款为由向姜锡荣借款,共计95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款期限为一年,姜锡富给姜锡荣出具借据。约定到期后,姜锡荣一直向姜锡富催要,姜锡富一直未给付。姜锡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姜锡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25日,姜锡富在姜锡荣处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03年10月2日,姜锡富在姜锡荣处借款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3年11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因前两笔借款一直未还,2014年3月13日,姜锡富将前两笔借款本金加上利息,重新为姜锡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锡荣伍万伍仟元整,用三中工程款扣还。 本院认为,姜锡富在姜锡荣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借款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姜锡富应当偿还姜锡荣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 对于姜锡荣对利息的主张,因2014年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只自起诉之日起支持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姜锡荣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锡荣欠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姜锡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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