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姣姣、徐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715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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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执715号之三案件名称
王姣姣、徐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姣姣;徐建军;刘巧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06执7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姣姣,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徐建军,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刘巧珍,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姣姣与被执行人徐建军、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于2021年4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建军、刘巧珍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新寓AB号楼A座720室和B座701室两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由于该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高 旭审 判 员 杨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勤宇书 记 员 程竞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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