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龙飞、晋豪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9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913号案件名称
梁龙飞、晋豪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梁龙飞;晋豪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913号申请执行人晋豪龙,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梁龙飞,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5151。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陕05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梁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豪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7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梁龙飞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晋豪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5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梁龙飞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2021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25日、7月21日、8月16日、8月3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龙飞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支付宝无可扣划款项、财付通有少部分可扣划款项。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梁龙飞名下登记有车辆,申请人晋豪龙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梁龙飞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4、2021年7月5日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梁龙飞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在韩城市XX房XX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6、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7月21日对被执行人梁龙飞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7、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对被执行人梁龙飞在财付通的少部分存款572元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2021年7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某某被执行人梁龙飞家中进行调查,其父亲表示被执行人不在家,也没有能力偿还所欠债务。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21年8月31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18000元及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57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程建斌 审 判 员 李武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吉文宜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莉、刘雪峰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甘0502执保81号 下一篇 安徽中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方雷申请保全案件、追偿权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7执保1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