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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拓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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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668号
  • 案件名称

    杨华、拓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华;拓芳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7民初668号 原告拓XX,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8260467拓XX。被告杨X,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村民,住甘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6160073杨X。原告拓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3000元,利息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3000元,还款期限不限。后被告将该笔借款清偿利息至2020年1月17日,本金分文未给。原告因自身生活需要,向被告提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要求,但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8日,被告杨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拓XX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将利息清至2020年1月17日,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杨X向原告拓XX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杨X向原告拓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拓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5.4%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延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材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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