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四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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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141号案件名称
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四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四海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民终13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法定代表人:陈雅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达,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四海,男,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宏奕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四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8月8日,宏奕公司原法人张某作为自然人与邓四海之间存在20万元转账,此款项并未用于宏奕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而系张某个人债务,与宏奕公司无关。宏奕公司在原审中指出相关事实,并明确说明张某和邓四海在本案中具备双重身份,原审法院应对此部分事实予以详查。但原审法院并对该笔转账的法律事实予以审查,使得案件事实混乱颠倒,将张雨绮个人债务与宏奕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相混淆,严重侵害了宏奕公司合法权益,显属认定事头个清。二、宏奕公司在原审中依法就宏奕公司向邓四海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采纳了宏奕公司原法人张某的一纸理由,而忽略了对宏奕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查,该说明系张某为了规避自身债务而作出的不合理陈述,极大地损害了宏奕公司利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同样未加详查,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邓四海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完全正确。2018年8月8日,宏奕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向邓四海借款20万元,2018年8月29日,宏奕公司向邓四海还款20万,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且该笔借款出借人为邓四海,借款人为宏奕公司。该20万元并非张某的个人债务,张某用于了宏奕公司生产经营,邓四海一审提供的该账户银行流水中有大量张某和宏奕公司的资金往来足以证明该卡号为62×××7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实际是宏奕公司控制和使用。二、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双重身份问题,宏奕公司内部的纠纷与斗争不应当牵连第三方,仅凭银行流水的片面信息起诉包括邓四海在内的多名自然人,该种行为明显是对司法资源的恶意浪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宏奕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一张银行流水以此证明该笔款项是宏奕公司出借给邓四海的借款,并未出具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得到支持。宏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四海向宏奕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2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邓四海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宏奕公司农商银行账户27×××11向邓四海招商银行账户62×××11汇入人民币20万元,转账备注“邓四海拆借宏奕公司”。另查,1.张某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担任宏奕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负责人。2.2018年8月8日,邓四海招商银行账户62×××11、建设银行账户62×××53曾先后向张某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合计汇入人民币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四海抗辩涉案款项是宏奕公司的还款,并非借款,证人张某证实其于2018年8月8日向邓四海借款两笔共计20万元用于宏奕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现宏奕公司提供的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公司账户曾向邓四海账户转款,时任宏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转账时备注“邓四海拆借宏奕公司”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向张某本人核实,其称案涉款项确系宏奕公司归还邓四海的款项,其在向邓四海转账还款进行备注时由于当时网络太卡导致系统有延迟,备注显示出来时少了“还”字。综上,无法证实宏奕公司与邓四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宏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邓四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要求邓四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邓四海的辩解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2328元,由原告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宏奕公司提交了:1-1.宏奕公司账簿交接单复印件,1-2.关于宏奕公司账本交接清单的说明,以期证明张雨绮称其本人尾号为2576的工行卡系宏奕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宏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该卡。2-l.智博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2-2.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张雨绮2018年8月8日转入智博公司的案涉20万元系用于给其丈夫的车队的购车款。3.张某尾号2576工商卡号银行流水,证明从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金额上可以判断邓四海向张雨绮转账的20万元最终流向智博公司,与智博公司内部账登记一致。4.宏奕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邓四海拆借宏奕公司20万元已登记在册,一审中张雨绮所述情况称该款项是公司还邓四海,与事实不符。5.卢思宇证人证言,以期证明宏奕公司没有张雨绮的尾号为2576的工商银行卡,而且在公司账簿记载的宏奕公司拆借邓四海20万并非张雨绮在说明中声称的“还邓四海拆借宏奕款”,邓四海打给张雨绮的钱是邓四海借给张雨绮个人的,从智博公司的财务账册也能看出这是张雨绮个人借款,与宏奕公司无关。邓四海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证据1-1、证据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并非新证据,证据4系宏奕公司单方制作,证据1-2及证据5由卢思宇出具、陈述,而卢思宇系宏奕公司员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宏奕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向邓四海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为据主张宏奕公司向邓四海出借了20万元,要求邓四海归还。邓四海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宏奕公司向其个人归还的钱,并提交了时任宏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雨琦的证言。宏奕公司不认可其原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认为邓四海给张雨绮账户打款20万元与宏奕公司无关,系邓四海与张雨绮个人之间的关系。但宏奕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宏奕公司作为主张与邓四海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仅凭借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邓四海达成了借贷合意,即不能证明其公司账户向邓四海账户转账20万元系基于其二者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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