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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花、刘稳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4执13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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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4执132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春花、刘稳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溆浦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春花;刘稳兴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4执1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花(曾用名刘光春),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0204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自华,男,侗族,住溆浦县,系刘春花的丈夫。被执行人:刘稳兴,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731121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花与被执行人刘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1)湘1224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稳兴偿还刘春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200元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申请费800元。但被执行人刘稳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稳兴在银行的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刘稳兴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贺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恒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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