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懿辰、任艳冰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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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152号案件名称
白懿辰、任艳冰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白懿辰;任艳冰;白凯;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白俊,系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周,该组村民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凯,男,汉族,1984年1月1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4010115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冰,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407131609,(系白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汉族,2012年3月13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203131563,(系白凯,任艳冰之女)法定代理人:白凯、任艳冰,身份信息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平,女,汉族,1956年5月16日生,陕西省西咸新区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605161565,(系白凯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宏,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王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白凯、任艳冰、白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王村一组组长白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周、张顺利,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平、杨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王村一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符合民主议定分配方案,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并未查清,涉案资金由谁具体控制也没有调查。同时,本案应当将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户,依法应享有国家独生子女奖励政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凯、任艳冰、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4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白凯与原告任艳冰系夫妻,原告白某某出生于2012年3月13日,系原告白凯与原告任艳冰独生女。2016年12月15日,原告白凯与原告任艳冰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20年被告因土地被征收给每个村民分配24968元,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份额。但在实际分配中,给三原告只多分一人份的20%,即4994元,未按规定分配增加一人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属独生子女户,依法应在集体分配时增加一人的份额,被告未能足额给三原告分配增加一人份额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已经向三原告分配4994元(24968元×20%),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9974元(24968元×8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白凯、任艳冰、白某某征地补偿款19974元。二、驳回原告白凯、任艳冰、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村组村民,且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故上诉人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应当向被上诉人家庭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足额分配增加的份额,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份额并无不当。本次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系上诉人制作,钱款也由上诉人具体发放,上诉人认为应当将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马王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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