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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远与徐义新、王作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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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111号
  •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徐义新、王作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王志远;徐义新;王作先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远,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义新,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先,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恩国,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志远、徐义新因与被上诉人王作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作先在原审中对王志远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志远与王作先、徐义新是有偿委托关系、雇工关系,并非王作先在原审中声称的与王志远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王作先一直未能向王志远支付劳务报酬。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王志远与王作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系王作先变造、伪造的,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证据。该份书面材料系王作先找人书写的,王志远没有见到过这个合同,上边的“王志远”名字也不是王志远本人书写、捺印的。综上所述,王作先与王志远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的依据,由于一审判决失当,故提起上诉。        徐义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作先在原审中对徐义新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徐义新与王作先、王志远是有偿委托关系、雇工关系,徐义新与王志远并未向王作先借款,并非王作先在原审中声称的与徐义新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王作先一直未能向徐义新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9月,王作先主动联系徐义新和王志远,完成刘强夫妇一处建筑工程,而且在承建过程中,三方均为该施工进行过垫资。王作先的损失,理应由刘强夫妇负责,而不是徐义新承担。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徐义新与王作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系王作先变造、伪造的,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证据。该份书面材料系王作先主动找到徐义新,以起诉刘强夫妇为借口,要求徐义新在空白纸张的指定位置签字并捺印,整个材料内容是王作先找人书写。此外,该书面材料还存在以下疑点:(一)王志远签名及捺印并非出自本人,系他人伪造、代签;(二)作为徐义新与王志远签署的合同书,为何要寄放在第三人处;(三)虽然名为合同,但是内容上丝毫没有体现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等等相关约定;(四)该“合同”既然是徐义新与王志远之间设立,却提及刘强夫妇拖欠应付款项的事情,这对徐义新与王志远有什么意义。同理,该合同中约定了徐义新与王志远要起诉刘强夫妇,试想这样的事情是否需要约定?不约定就不能主张诉讼权利吗?诉讼权利需要共同主张必要性吗?从上述疑点不难看出,该份书面材料是王作先预先设计好、试图转嫁权利义务所伪造、变造的材料。值得注意的是,王作先不仅要求徐义新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也同时要求了其他现场施工的四五位工人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综上所述,王作先与徐义新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的依据,由于一审判决失当,故提出上诉请求。        王作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王志远、徐义新在一审质证案涉合同书时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质证称:“签订合同目的并非用于确认与王作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辩解充分证明了案涉合同书是真实存在的,合同书承载的内容中,王作先是介绍人和债权人身份,王志远、徐义新是合伙承建民房人和债务人身份,王志远、徐义新在承建民房过程中欠王作先88,270元是事实。其次,王志远、徐义新一审提供的记账凭证和施工记录,能够证实王作先已经实际多次以现金形式向王志远、徐义新履行了交付义务。再次,本案不存在变造、伪造证据的可能性,王志远、徐义新质证案涉合同书时辩称:“签订合同目的并非用于确认与王作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表明其签字确认时合同内容已经真实存在,不可能如王志远、徐义新阐述的“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捺印”的情形,更不可能存在变造、伪造证据,王志远、徐义新的辩解与常识不符。综上,王志远、徐义新的上诉理由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请二审法院驳回王志远、徐义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作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远、徐义新共同给付借款88,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徐义新(甲方)与王志远(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之前通过王作先等人介绍,认识刘强夫妇并承建了刘强夫妇的二层民房一处(以下简称涉案民房);主要约定:1.涉案民房的施工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总价款178,000元(330元/平方米,共539.5平方米),刘强夫妇已付6万元,尚欠118,000元。2.徐义新和王志远投资165,827元(徐义新投入18,900元、王志远投入5300元),王作先支付合计88,270元;3.徐义新和王志远同意起诉刘强夫妇支付因承包民房所借的欠款88,270元及支付的人工费等。        涉案民房施工过程中,王志远记录了部分施工记录及账目,其中2014年9月15日,王作先买菜100元、2014年10月1日加油200元(王作先在车上冯家屯加油站)和王作先买材料1900元、2014年10月6日王作先560元、2014年11月9日王作先交2200元、2014年11月13日王作先垫付200元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远和徐义新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王作先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但根据合同书的内容、徐义新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徐义新自认王作先付款的总金额是88,270元,可以相互佐证认定,徐义新和王志远为修建其承包的涉案民房向王作先借款88,270元的事实,因此,王作先要求王志远和徐义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王志远辩称其与王作先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但既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亦与其签字的合同书载明的内容(王作先是介绍人)相矛盾,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志远和徐义新应向王作先共同偿还借款88,27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王志远、徐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王作先给付借款88,270元。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王志远和徐义新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远、徐义新对于王作先在2014年9月到11月中旬二人施工期间支付88,27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该事实及王志远、徐义新在一二审中均未否认合同书上徐义新的签名及王志远的签名、摁印为本人所为,只是称二人在空白纸上分别签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一审判决依据合同书上有关“王作先分多次支付88,270元”“现甲乙双方同意起诉刘强、孙桂欣,支付我们因此承包民房所借的欠款88,270元”内容,认定王志远、徐义新与王作先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志远、徐义新应支付王作先借款88,27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2014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借贷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志远、徐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王志远负担,徐义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徐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卢佳欢审判员    任宝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冬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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