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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王国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民终6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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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6132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王国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王国成;马建兵;王海龙;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民终6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8号1幢B厅二层综合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兵,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成、马建兵、王海龙、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东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魏道博审判员  尹 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蓓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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