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武、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7民初3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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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607民初3824号案件名称
黄志武、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佛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黄志武;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北京聚融优合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3824号原告:黄志武,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3号三水万达广场三座2幢6层628号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51QWG08A。负责人:古泽昌。被告:北京聚融优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楼1单元13层1601室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2B04J。法定代表人:古飞。原告黄志武与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车管家佛山公司)、北京聚融优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聚融优合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把车辆交还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使用车辆;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收走期间的租车费用(每天150元,从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共21300元,要求计至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归还车辆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原告用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两被告号牌为粤E×××××的丰田牌致享小汽车,租赁期为48个月,协议约定原告如期付清租金后,所租赁的汽车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将租赁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租赁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正常支付租金,直至2021年2月2日,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利用备用钥匙私自把车辆收回去,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解释收车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但均未有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租金支付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租赁车辆、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协议还就租赁期限、租金车辆保险、租赁车辆所有权及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与妙优车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9日)。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方支付租金、保险费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账号:62×××49,户名:黄志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租金的情况。4.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2日收到号码为133××××3898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告知因原告违约,车辆被收回,要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到郑州总部处理相关事宜。两被告在诉讼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甲方,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3号三水万达广场三座2幢6层628号之二)、北京聚融优合公司(丙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就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车业务、丙方提供相关服务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①承租车辆品牌为丰田牌,车架号:LVGBJE234JG540869,型号及配置:GTM7150YCRE。②首付租金8900元。乙方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租赁期限起算日自车辆交接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2113元,具体按双方确认的《租金支付计划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月租金。乙方同意由甲方或丙方代理乙方,以乙方名义委托银行机构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黄志武,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鹤山市分行,账号:62×××49)内以约定的租金标准扣划乙方应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③甲方与乙方之间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乙方授权甲方按照乙方购车需求购置车辆;乙方同意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融资信息咨询、车辆管理、档案管理等服务项目委托丙方代为履行,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服务费已由甲方以租金扣款的方式统一代收,该服务费归丙方所有。④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登记于甲方名下;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在甲方合作的保险公司出险,乙方需在租赁的第二年开始按甲方指定的期限向甲方交纳当年车辆交强险和足额商业险的费用。⑤本协议租赁期间,标的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享有标的车辆的使用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如期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所租赁的汽车产权归乙方所有。⑥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履行其基于本协议应承担相关服务义务,包括:⑴融资信息服务;⑵协助乙方完成支付租金服务;⑶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管理及事故处理;⑷车辆管理;⑸档案管理;⑹其他。⑦乙方逾期支付任意一期租金,甲方有权通过本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约定的任意一种方式通知乙方支付租金,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仍未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并处置乙方租赁的汽车,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及租赁车辆未付全部租金15%的违约金。⑧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保险费用或与汽车有关的其他费用,或者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本协议约定投保交强险及足额商业险,甲方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乙方于3日内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情形,经甲方两次通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间内做说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该情形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并处置乙方租赁的汽车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车辆未付全部租金15%的违约金。⑨各方同意并认可: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微信、电话、邮件及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妙优车平台向乙方发出的短信等(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除非一方书面通知对方协议首部的联系地址发生变更,否则以本协议预留地址作为各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各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甲、乙、丙三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各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⑩本协议附件包括《租金支付计划书》。原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租金支付计划书》显示,自2018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每月24日原告应向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支付每月租金2113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支付了8900元的首付租金,并从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处接收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每月从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9)中扣除约定的租金。自2020年6月开始,根据妙优车客服的指示,每月应支付租金中的225.39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至河南聚融优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371906740210110,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奥兰花园支行)内,余款仍由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一方每月从原告的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9)扣划。2020年12月27日,原告向河南聚融优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支付了225.39元,此后未再支付。2021年的1月至7月,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一方每月仍从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9)扣款1800多元。2021年2月2日,被告车管家一方通过手机(号码为133××××3898)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租赁的粤E×××××号车辆因违反合同约定已被收回,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到郑州总部处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北京聚融优合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粤E×××××号车辆的使用权,即在2022年10月29日之前,粤E×××××号车辆应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1月未足额缴纳租金),并由此导致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享有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必然导致《汽车租赁服务协议》中的融资租赁关系自然解除,只有在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通过合法方式通知原告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时,《汽车租赁服务协议》中的融资租赁关系方在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解除。但在本案中,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在没有通过合法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直接将本应由原告合法占有的粤E×××××号车辆取走,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请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返还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赔偿2021年2月以后的租车费用。因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违法取走粤E×××××号车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加上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在2021年2月取回车辆后,每月仍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1800多元的融资租赁费用,故从2021年2月2日起至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原告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要求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费用证据并不充分,加上原告对车辆被取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未按时足额支付2021年1月的租赁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只是接受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的委托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代收租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武返还粤E×××××号车辆(车架号:LVGBJE234JG540869);二、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武赔偿租车费用(具体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元(原告黄志武已预交),由原告黄志武负担188元,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卢晓婷书 记 员 杨敏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7民初3824号原告:黄志武,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3号三水万达广场三座2幢6层628号之二(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51QWG08A。负责人:古泽昌。被告:北京聚融优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楼1单元13层1601室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42B04J。法定代表人:古飞。原告黄志武与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车管家佛山公司)、北京聚融优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聚融优合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把车辆交还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使用车辆;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收走期间的租车费用(每天150元,从2021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共21300元,要求计至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归还车辆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原告用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两被告号牌为粤E×××××的丰田牌致享小汽车,租赁期为48个月,协议约定原告如期付清租金后,所租赁的汽车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将租赁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租赁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正常支付租金,直至2021年2月2日,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利用备用钥匙私自把车辆收回去,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解释收车原因并提供解决方案,但均未有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租金支付计划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租赁车辆、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协议还就租赁期限、租金车辆保险、租赁车辆所有权及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与妙优车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1月9日)。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方支付租金、保险费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账号:62×××49,户名:黄志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租金的情况。4.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2日收到号码为133××××3898的手机发送的短信,告知因原告违约,车辆被收回,要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到郑州总部处理相关事宜。两被告在诉讼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甲方,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南丰大道13号三水万达广场三座2幢6层628号之二)、北京聚融优合公司(丙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就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车业务、丙方提供相关服务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约定:①承租车辆品牌为丰田牌,车架号:LVGBJE234JG540869,型号及配置:GTM7150YCRE。②首付租金8900元。乙方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租赁期限起算日自车辆交接之日起计算。每月租金2113元,具体按双方确认的《租金支付计划书》确定的时间支付月租金。乙方同意由甲方或丙方代理乙方,以乙方名义委托银行机构从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黄志武,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鹤山市分行,账号:62×××49)内以约定的租金标准扣划乙方应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③甲方与乙方之间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乙方授权甲方按照乙方购车需求购置车辆;乙方同意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融资信息咨询、车辆管理、档案管理等服务项目委托丙方代为履行,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服务费已由甲方以租金扣款的方式统一代收,该服务费归丙方所有。④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登记于甲方名下;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在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在甲方合作的保险公司出险,乙方需在租赁的第二年开始按甲方指定的期限向甲方交纳当年车辆交强险和足额商业险的费用。⑤本协议租赁期间,标的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享有标的车辆的使用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如期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所租赁的汽车产权归乙方所有。⑥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履行其基于本协议应承担相关服务义务,包括:⑴融资信息服务;⑵协助乙方完成支付租金服务;⑶租赁期限内的车辆管理及事故处理;⑷车辆管理;⑸档案管理;⑹其他。⑦乙方逾期支付任意一期租金,甲方有权通过本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约定的任意一种方式通知乙方支付租金,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仍未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并处置乙方租赁的汽车,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租金、滞纳金及租赁车辆未付全部租金15%的违约金。⑧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保险费用或与汽车有关的其他费用,或者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本协议约定投保交强险及足额商业险,甲方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乙方于3日内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情形,经甲方两次通知,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合理期间内做说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该情形的,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收回并处置乙方租赁的汽车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车辆未付全部租金15%的违约金。⑨各方同意并认可:甲方向乙方发出通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微信、电话、邮件及甲方通过丙方运营的妙优车平台向乙方发出的短信等(协议第十六条第2款);除非一方书面通知对方协议首部的联系地址发生变更,否则以本协议预留地址作为各方确认的送达地址,各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甲、乙、丙三方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各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⑩本协议附件包括《租金支付计划书》。原告在2018年10月30日签署的《租金支付计划书》显示,自2018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每月24日原告应向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支付每月租金2113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支付了8900元的首付租金,并从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处接收了租赁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每月从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9)中扣除约定的租金。自2020年6月开始,根据妙优车客服的指示,每月应支付租金中的225.39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至河南聚融优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371906740210110,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奥兰花园支行)内,余款仍由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一方每月从原告的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9)扣划。2020年12月27日,原告向河南聚融优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转账支付了225.39元,此后未再支付。2021年的1月至7月,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一方每月仍从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49)扣款1800多元。2021年2月2日,被告车管家一方通过手机(号码为133××××3898)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租赁的粤E×××××号车辆因违反合同约定已被收回,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到郑州总部处理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北京聚融优合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租赁期间原告享有粤E×××××号车辆的使用权,即在2022年10月29日之前,粤E×××××号车辆应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便原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1月未足额缴纳租金),并由此导致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享有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但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必然导致《汽车租赁服务协议》中的融资租赁关系自然解除,只有在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通过合法方式通知原告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时,《汽车租赁服务协议》中的融资租赁关系方在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解除。但在本案中,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在没有通过合法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直接将本应由原告合法占有的粤E×××××号车辆取走,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诉请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返还车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赔偿2021年2月以后的租车费用。因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违法取走粤E×××××号车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加上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在2021年2月取回车辆后,每月仍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1800多元的融资租赁费用,故从2021年2月2日起至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原告因此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要求按150元/天的标准支付费用证据并不充分,加上原告对车辆被取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未按时足额支付2021年1月的租赁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只是接受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的委托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代收租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车管家佛山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聚融优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武返还粤E×××××号车辆(车架号:LVGBJE234JG540869);二、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武赔偿租车费用(具体计算方式: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8元(原告黄志武已预交),由原告黄志武负担188元,被告车管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智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卢晓婷书 记 员 杨敏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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