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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妮、胡晓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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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980号
  • 案件名称

    张亚妮、胡晓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张亚妮;胡晓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I彬州市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82民初19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彬州市西大街20号开元广场东侧隆昌商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5706773398。负责人:翟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系该支公司职工。被告:胡某,男。被告:张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被告张某前夫),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彬州支行)与被告胡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某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9.03元,利息1779.07元,并要求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胡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5万元。经原告上门调查核实并审查同意,2018年6月27日与被告胡某及其配偶张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三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清欠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约定。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及张某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数额也属实,之前一直在按期偿还,后由于家庭变故导致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答辩人胡某认为其已经与张某离婚,张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胡某、张某(当时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邮政储蓄彬州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某是共同借款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6%。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罚息利率,当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三)款约定了计息方式,被告还款执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某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胡某也按约定偿还本息。2020年4月份,两被告因家庭出现变故,导致经济困难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截止2021年8月2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14699.03元,利息1779.07元,共计1647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不良资产管理系统截图、还款流水以及明细、面签影像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还款时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使得原告的经济利益无法正常实现,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由此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认为被告张某已经与自己离婚,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不论被告张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现在是否存续,签订合同时二人均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699.03元、利息1779.07元,共计16478.1元;并以14699.0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4%计算支付罚息;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依法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胡某、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弥刚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沈  菲                          书  记  员    肖  笛           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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