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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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031号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晶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031号原告: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1-32号。 法定代表人:安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吉林滳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物业)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桃花苑CD#101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086.32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桃花苑CD#101商铺的产权人,原告亚泰物业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相关物业服务,有权请求被告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先后多次催要,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并未缴纳物业费。根据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其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到目前为止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4086.32元。原告有权向逾期业主按每日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不向被告主张违约费用。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拒绝交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杨**辩称,第一被告持有的房产作为临街商铺卫生都是由自己打扫的,房屋质量问题由自己维修,原告几乎未提供任何服务,现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有悖公平;第二对物业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作为拥有五千多平米房产的业主从未听过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事宜,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应满足国务院物业条例中双过半业主表决同意,本案中原告要对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及是否得到业主大会授权尽举证义务,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杨**系桃花苑小区CD#101室房屋(建筑面积734.98㎡)的业主。 (二)原告亚泰物业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亚泰桃花苑高层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3年12月16日与亚泰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亚泰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亚泰花园桃花苑高层住宅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亚泰桃花苑高层A号楼-G号楼商业用房收费标准1.2元/平方米。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亚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亚泰物业自200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始终为亚泰桃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在此期间对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依法进行催告、催缴,并向我社区多次寻求帮助,我社区对亚泰物业为亚泰桃花苑小区所提供的福区情况及物业费催缴情况完全知晓。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之间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费用应为734.98㎡×7年×1.2元/月/㎡×12个月=74085.98元。 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催费通知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4085.98元; 二、驳回吉林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方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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