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洪儒、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2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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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2317号案件名称
鲍洪儒、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鲍洪儒;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2317号原告:鲍洪儒,男,1958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甲山镇料北沟门村。法定代表人:吴东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洪儒与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洪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伟、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洪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50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矿区场地平整硬化工程、钢筋混凝土护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书约定钢筋、混凝土护墙工程单价每立方米1000.00元,场地平整硬化工程每平方米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完成场地平整、硬化工程9377.42平方米,包括冬季施工费用等,计工程款1150616.00元。完成钢筋混凝土护墙工程1223立方米,包括冬季施工费用等计工程款1359840.00元,两项合计工程款251046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尚欠原告工程款4850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致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等不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我公司院内的部分矿区场地平整硬化工程和钢筋混凝土护墙工程发给了鲍洪儒,双方于2019年9月8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给付义务,从未拖欠其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具有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向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外,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冬季施工费用等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8日原告鲍洪儒与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钢筋混凝土护墙工程;二、工程地点:承德县甲山镇料北沟门村宇砼矿业有限公司内;三、建筑面积及施工方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四、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合同单价每立方米900.00元,工程总预算:80万元,以实际使用方量为准,付款方法:工程初期由乙方(原告鲍洪儒)垫付所需的工程款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0%,以上所有付款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双方另行协商;五、工程期限:总工期22天,于2019年9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30日完工验收,交付甲方(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六、质量与技术要求:1、乙方必须提供经甲方确认认可的施工图纸和材料清单,商混用承德泓宇昊源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混凝土标号为C30,不包括挖基础……;十、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矿区场地平整硬化工程;二、工程地点:承德县甲山镇料北沟门村宇砼矿业有限公司内;三、建筑面积及施工方案:硬化面积约10000平方米(以施工结束验收数量为准),厚度0.2米,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发包;四、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工程总预算110万元,付款办法:工程初期由乙方(原告鲍洪儒)垫付所需的工程款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0%,以上所有付款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双方另行协商;五、工程期限:总工期22天,于2019年9月9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30日完工验收,交付返甲方(被告承德县宇砼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3日完工,原告共按合同进行地面硬化9377.42㎡,并完成了混凝土护墙工程。被告经原告同意已经付清原告应给付承德泓宇昊源商砼有限公司标号为C30混凝土的货款,同时被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等方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通过以上方式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0254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施工图纸、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地面硬化合同约定:地面硬化约10000平方米,合款1100000.00元,由此可见每平方米地面硬化单价为110.00元。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做地平整硬化工程9377.42平米及混凝土护墙工程,于2019年11月3日完工。被告经原告同意付清了原告所使用的承德泓宇昊源商砼有限公司标号为C30混凝土的货款,同时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此,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合款2025435.00元,原告对被告给付的2025435.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再给付工程款485030.00元。一、关于矿区地平整硬化工程,双方均认可硬化面积为9377.42平米,每平方米110.00元,该工程款被告已给付;二、关于钢筋混凝土护墙工程,原告主张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在2019年9月8日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900.00元,被告对合同单价每立方米900.00元亦予以认可,但原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每立方米价格变更为1000.00元,双方只更换了原告手中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首页,即只变更合同单价每立方米900.00元为合同单价每立方米1000.00元,其他条款未变更,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所述亦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常理,故原告主张按每立方米1000.00元计算护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冬季施工增加的成本及增加护墙的工程量,原告提供工程洽商单、打板墙成本核算、打地平成本核算及施工现场照片、施工进度照片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及相关的防冻工程成本,但工程洽商单、打板墙成本核算、打地平成本核算均为原告单方核算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同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为包工包料,对防冻增加的成本费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再给付工程款485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洪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7.72元,由原告鲍洪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云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池艳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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