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淼淼与闫宁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8民初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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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8民初858号案件名称
马淼淼与闫宁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马淼淼;闫宁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8民初858号 原告:闫宁梅,女,200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 被告:马淼淼,男,199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原告闫宁梅与被告马淼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宁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淼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宁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淼淼偿还原告闫宁梅借款本金共计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2020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有条据为证。被告马淼淼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闫宁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该借款条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被告马淼淼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闫宁梅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现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马淼淼经原告闫宁梅在还款期限到达后多次索要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淼淼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淼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闫宁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淼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宁梅借款本金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淼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峰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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