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3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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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13135号案件名称
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利平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13135号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宁夏日用百货副食品批发市场1号楼B段3层。 法定代表人:杜玲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喆,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利平,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井龙(王利平丈夫),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花、丁海喆,被告王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0372元,违约金9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72.65㎡、136.6㎡、136.6㎡、169.0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某室自2019年5月13日、某室自2019年6月20日、某室自2019年6月17日、某室自2019年5月18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金额变更为30363元。 王利平辩称,市场建成后未按照买房时的承诺进行配套经营,市场至今人流量稀少;商户门口经常堆放建筑材料、垃圾,物业公司不清理,有些材料上面覆盖的篷布已经风化,可见不是短时间堆放,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市场内墙体瓷砖经常脱落,有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也不处理。 经本院在审理关联案件时于2020年7月到银川市兴庆区立达国际建材五金家居博览城实地调查,查明该市场确存在建筑物外墙墙砖脱落未作妥善处理,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语;市场内杂物堆放较多长时间未清理;部分车辆私自占用消防通道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华尊立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在其资质等级标准的范围内为该项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则应当支付相应对价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6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提供的照片、辩称意见及本院实地勘察的情况仅是某一时间点的物业服务情况,但从另一方面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和管理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和纰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照90%向被告主张案涉房屋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362.7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362.7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王利平负担300元,由原告宁夏立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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