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红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106执恢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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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6执恢130-1号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红雨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红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 州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06执恢130-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负责人:石波。被执行人:汪红雨,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汪红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06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12月13日终结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汪红雨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恢复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汪红雨归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25119.39元,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26.06元,2017年7月21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付(以223243.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汪红雨在杭州帅联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本院已冻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不要求法院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106执恢1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陆 菲 二О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至成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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