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勇、胡耀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15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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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1569号之一案件名称
郭勇、胡耀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郭勇;胡耀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1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勇,男,1990年7月4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被执行人胡耀,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7月19日发起了两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保险、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牌号为湘A×××××雪佛兰牌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1年4月12日,本院在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15日,本院在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无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4月2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2021年4月22日,本院在长沙市车辆管理所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2021年4月26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外,除已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控制,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装修工程款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12.5元、受理费471.5元、执行费357.06元,共计32141.06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除已查封车辆,因未实际控制,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建安审判员 杜 外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湘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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