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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小红、李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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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565号
  • 案件名称

    牟小红、李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牟小红;李震;付晓懿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565号案外人:付晓懿,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牟小红,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李震,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小红与被执行人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晓懿于2021年8月10日对执行标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晓懿称,请求中止(2021)津0104执1721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牟小红与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当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21)津0104执17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对上述房屋拍卖会直接导致案外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无处居住,案外人亦存在优先购买权,故申请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付晓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津0104执1721号执行裁定书;2.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外人付晓懿与被执行人李震的结婚证。本院查明,原告牟小红与被告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8536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津01民终95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牟小红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172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震名下坐落于南开区房屋”。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及案外人付晓懿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均载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李震,“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付晓懿与被执行人李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在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震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1年7月18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你那7月2日续行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付晓懿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震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变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李震,而案外人付晓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付晓懿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晓懿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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