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峰斌、高岳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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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122号案件名称
符峰斌、高岳明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符峰斌;高岳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122号申请执行人:符峰斌,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高岳明,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符峰斌与被执行人高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4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符峰斌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高岳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了两次全国法院网络财产查控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等情况,前往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前往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岳明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申请续冻结,可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2021年9月1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高岳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14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未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230元及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现因未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寅斌审判员 严 曦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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