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4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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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417号案件名称
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邢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婷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417号原告: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太行路618号阳光印象小区25号楼3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公司员工。被告:杨建婷,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建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原告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银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贾徐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韩振花书 记 员 樊晓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6/27-至今】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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