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国与赵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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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815号案件名称
李荣国与赵凤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荣国;赵凤山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1815号原告:李荣国,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新站粮库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祥,男,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罗圈村小罗圈屯,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张振园,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二道乡二道村9社。原告李荣国与被告赵凤山、第三人张振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振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赵凤山给付李荣国个人雇工欠款人民币 35450元;2.诉讼费由赵凤山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荣国于 2018年 3月受赵凤山雇工,为赵凤山承包的多处工地安装刚挂大理石,双方言明每日工钱 300元,工程完工付款。第三人张振园任工长,负责记工、报工以及工钱相关的工作,李荣国至 2019年 11月共为赵凤山出工工作166.5天。经张振园报工,原始报工单,保存在赵凤山手中,赵凤山应欠款 44950元,减去李荣国向赵凤山借支人民币 9500元,尚欠李荣国人民币 35450元,现李荣国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赵凤山、张振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赵凤山自2018年3月开始雇佣李荣国在赵凤山承包的工地安装钢挂大理石。李荣国共出工166.5天,约定每日工资300元,赵凤山已给付报酬14500元,尚欠35450元。张振园系赵凤山聘用的工长,张振园对李荣国的出工数及欠款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因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赵凤山雇佣李荣国安装钢挂大理石,赵凤山应按照李荣国的工作量给付劳动报酬。因赵凤山的工长张振园已经确认李荣国的工作量及欠款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赵凤山应支付李荣国剩余的劳动报酬35450元。综上所述,李荣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荣国劳动报酬3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公告费240元,共计926元,由赵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解淑兰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书 记 员 王 微 (此件3页,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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