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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东华、王学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7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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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7218号
  • 案件名称

    孙东华、王学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孙东华;王学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民初7218号原告:孙东华,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学飞,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69××××××××。原告孙东华诉被告王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学飞因樱桃大棚投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截止2020年6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并于2020年6月7日重新签订借条:自2021年6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还款1万元至2030年止还清全部借款。但是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学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日,被告为原告立借条一份,载明“王学飞(身份证号:2102191969××××××××,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居住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自家樱桃大棚。)于2012年11月30日向孙东华(身份证号:2102191965××××××××,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借款十万元人民币整用于樱桃大棚的投资,截止2020年6月7日王学飞共还款给孙东华6万元人民币整,双方自行约定这6万元为王学飞向孙东华借款10万元的8年利息钱,双方今日达成协议,从2021年6月开始每年还孙东华1万元人民币本金(每年的6月1日开始30日之内还清),连续还款10年将欠孙东华的10万元人民币还清,截止2030年全部还清,双方约定无利息。该借条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王学飞和孙东华之前的一切借条作废。王学飞在孙东华手中的大棚合同复印件和物权证复印件也同时作废,孙东华不得用王学飞的大棚复印件和物权证复印件做任何事。该借条为双方认可,且无异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借款方:王学飞出借人:孙东华见证人:姜德林2020年6月7日”。约定2021年6月1日至6月30日偿还1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同时,也未按期偿还第一笔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逾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余9万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飞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东华借款10万元。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飞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王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返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日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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