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东平、左方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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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335号案件名称
徐东平、左方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徐东平;左方明;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荣谦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平,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方明,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汪沟社区(后楼村)。法定代表人:刘明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荣谦,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上诉人徐东平因与被上诉人左方明、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原审被告王荣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偏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上海并在上海务工,主要从事智能窗帘安装工作,工资每天500-600元左右(包吃),月工资在一万元左右。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受伤前一年本人微信、支付宝工资流水明细,年收入约十万元。后上诉人补充提供多个证人出具的《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这些证人均为上诉人的长期合作客户,补充的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此前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相印证。再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明显偏低,上诉人一审的误工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认定交通费错误。一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及门诊病例等材料,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复诊共四次,加上后期的伤残鉴定,上诉人来回上海至淮安的交通成本远不止五百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错误。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方明、临沂市兰山区环城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荣谦未作答辩。原告徐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1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整牙费和交通费29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石川飞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左方明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皖A×××××号车上石川飞、徐东平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川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方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东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足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对于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等,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误工证据等,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6785.5元(51056元/年365日×120日)。5、整牙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酌情认定整牙费为300元。6、交通费,根据病案材料,原告住院17日,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58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川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方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东平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赔偿2558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东平25586.5元。二、驳回原告徐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二审审核,上诉人在2019年7月18日出院以后,先后8次往返于上海与淮安进行复诊检查、牙齿修复安装以及鉴定,支付实名汽车费2075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在1万元左右,提交了其个人受伤前一年即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的支付宝、微信账户。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支付宝、微信账户收款统计,上述期间合计收款8608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但结合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上海从事智能窗帘安装工作,每天收入400-500元。一审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确有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前12个月的支付宝、微信账户收款虽有86089元,但上述款项无法完全排除上诉人与转账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支付宝、微信账户收款数额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标准的直接证据。对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根据上诉人数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金额反映,其在做工时每日收入400-500元,本院按照每日400元标准计算,但考虑到上诉人从事的安装工作并不固定,每月无法满勤工作,同时结合上诉人劳务内容为从事智能窗帘安装,工作地点在上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认定。据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8000元(7000元30日×120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在出院以后8次往返于上海与淮安,支付实名汽车费2075元,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上诉人住院18天酌定500元不当。此外,考虑到上诉人住院以及往返于上海与淮安之间,需支付出租车等交通费用,酌定按照500元计算。故上诉人主张的合理交通费应为25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20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000元、整牙费300元、交通费2575元,合计38876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临沂公司承担。上诉人徐东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东平3887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徐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均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庚审 判 员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华乐书 记 员 赵亚运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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