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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2021)渝0117民初6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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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民初6226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卢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卢中菊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6226号     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红岗山路红岗源小区EF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98399T。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女,1997年2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卢中菊,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禄,系被告女儿,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物业”)与被告卢中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被告卢中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10.97元,水电公损费410元,违约金486.79元,合计270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有《‘云中馨苑三期1、2、3号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高层1.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2)无负压供水费:1元/吨;(3)水电公损费:10元/户·每月(含小区路灯电费、材料、绿化及保洁用水、监控等);(4)商场物业:2元/月·平方米。(5)其他物业:2/元/月·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房屋系多层住宅,被告从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共欠物业服务费63.1(房屋面积)×0.7(单价)×41(欠费总月份)=1810.97元;水电公损费10(单价)×41(欠费总月份)=410元;违约金486.7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中菊辩称,被告之前一直按时缴纳了物业费,之后不交的原因如下:被告所在房屋的厨房下水道堵塞导致倒灌,物业来看后同意从物业费中抵扣修理费用,但被告自行维修后原告并未解决费用问题;物业将绿化扯了,来修坝子以及休息的地方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保安配置人数不足,后门无人看管,前门也只有一个保安,上班期间不巡逻;绿化地被物业改成洗拖把的地方且就在被告楼下,影响休息;小区乱停车;楼道上面消防通道不能直通楼顶,堆放了很多杂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渠江路63号的“云中馨苑三期1、2、3号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1)多层0.7元/月·平方米;高层1.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3)水电公损费:10元/户·每月(含小区路灯电费、材料、绿化及保洁用水、监控等)。第八条约定业主应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甲、乙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甲乙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后三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该小区存在保安人员配置不足;小区清洁卫生不到位等问题。另查明,被告卢中菊系重庆市合川区钓办处渠江路63号5号楼×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63.1平方米。因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拘束力,小区内全体业主均应遵守和执行。合同到期后,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故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抵扣物业费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审理中本院虽已查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部分瑕疵,但未构成重大缺陷或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10.97元、公共能耗费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应为小区业主营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现原告的物业服务确有部分瑕疵,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中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10.97元、公共能耗费410元,合计222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中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亚 萍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助理     石    颖                             书  记  员    柳 云 浩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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