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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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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264号
  • 案件名称

    袁某、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袁某;延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264号原告:袁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永乐大道新华苑小区。被告:延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文化路街道。原告袁某与被告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7月11日前,被告分几次共向原告借款134000元,2021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延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3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0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条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6月20日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照上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0‰,符合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天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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