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元、王小龙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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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82号案件名称
王启元、王小龙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启元;王小龙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元,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虎(王启元之子),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上诉人王启元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启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王小龙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启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启元对案涉耕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王启元系西吉县将台堡镇崔中村村民,在1992年,王小龙的父亲携家到新疆居住,将位于西吉县将台堡镇崔中村大坝处的一块土地永久转让给王启元,王启元一直耕种至今,该事实有证人和崔中村委会完全可以证实。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应当先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王启元与王小龙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对政府部门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上有瑕疵。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王小龙的诉讼请求。 王小龙辩称,案涉地块从1996年王小龙父亲承包给王启元,之后王小龙父亲将王小龙等接到新疆居住,王小龙从新疆回来后,2002年和王小龙奶奶向王启元索要该地块,在没有经过王小龙同意的情况下,王启元将案涉地块中的一块卖给别人。王小龙多次索要王启元不给,2015年王小龙和王小龙父亲再次索要,2017年也要了王启元还是不给。2021年王小龙去索要土地,王启元说他不给,再要地就去法院起诉去。王小龙第一次起诉索要土地及土地承包费,现在承包费不要了,只要求王启元退还土地。 王小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启元立即返还王小龙位于将台堡镇崔中村下坝处编号为02071、02072,崖背处编号为03126土地,以上土地共计为8.05亩;2.案件受理费由王启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小龙与王启元系西吉县将台堡镇崔中村村民。1992年王小龙父亲携家到新疆居住时,其承包的案涉大坝处的两块土地由王启元耕种。2002年王小龙回到西吉居住生活。2021年3月15日王小龙与西吉县将台堡镇崔中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代码640422210205000223J,由将台堡镇崔中村村委会将包括案涉土地代码为02071(2.74亩)、02072(2.67亩)、03126(2.64亩)等35.90亩土地发包给王小龙,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农村生产。同日,西吉县人民政府向王小龙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案涉土地代码为02071、02072的土地由王启元种植玉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该案王小龙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利人,王小龙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王小龙从新疆返回西吉居住后,王启元拒绝返还耕种的土地,其行为侵犯了王小龙的物权,故对王小龙要求王启元返还案涉土地代码为02071、02072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小龙主张王启元返还土地代码为03126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因王启元并未耕种该块土地,王小龙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王小龙要求王启元返还土地代码为03126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王启元关于案涉大坝处的土地系王小龙父亲转让给其的,其已耕种了30年,不予返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其已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启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小龙位于西吉县将台堡镇崔中村大坝处土地代码分别为02071、02072的承包土地;二、驳回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启元负担。 二审中,王启元提供其与高富贵(崔中村原村主任)的通话录音和村委会证明,欲证明高富贵和确权公司的人员将案涉土地确权到王启元儿子王虎虎名下,崔中村八组下坝上4亩地王启元耕种30年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王启元提供的通话录音达不到证明案涉土地确权至王启元儿子王虎虎名下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明只能说明崔中村八组下坝上4亩地王启元耕种30年的事实,无法证明王启元对该土地享有物权,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西吉县将台堡镇崔中村村委会与王小龙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西吉县人民政府亦为王小龙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小龙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王启元主张其对案涉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王启元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耕种案涉土地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其对案涉土地取得或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启元上诉主张其与王小龙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政府部门处理,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王小龙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诉讼,要求王启元返还土地,属于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王启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启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德颖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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