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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兵与陆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51民初7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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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51民初7370号
  • 案件名称

    沈兵与陆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沈兵;陆建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51民初7370号原告:沈兵,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陆建飞,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沈兵与被告陆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2015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亦未载明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还款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兵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陆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兵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陆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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