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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翔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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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774号
  • 案件名称

    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翔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翔;罗超;何方
  • 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南岸村。法定代表人:曾力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翔,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开福区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超,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方,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理,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裕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湘02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180000元;二、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于服务费损失的产生没有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40%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服务费的支付,如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与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销售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及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引起纠纷均有过错”,继而判由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系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错误适用。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针对裕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销售房产不具备销售条件,服务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不具备销售条件;二、销售过程中,双方约定将二楼商铺面积改成小面积商铺销售,裕安公司并未进行销售面积的变更登记,也不能进行销售,因此,所有的服务费损失应当由裕安公司承担。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湘022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四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划分主次责任没有依据;二、一审认定恒达公司的股东在依法解散恒达公司的过程中,未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进而认定上诉人系违法清算行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做虚假的清算报告,清算行为也并不违法;三、对于上诉人反诉部分,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明上诉人安排销售人员销售情况及发放工资30多万元,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公开发布开盘广告、未完成商铺面积变更销售手续、在上诉人销售过程中,将售楼部私自转租给他人做门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恒达公司对已经发放的工资超过18万元部分的损失。裕安公司针对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划分主次责任没有依据,恒达公司和被答辩人存在根本违约,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恒达公司的违约情形:7月份销售人员开始减少,8月份仅2个人进行钉钉打卡,人员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8月份单方终止销售工作,完全未取得销售成绩;三、答辩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裕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中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106.66元(实际工资支出329106.66元-已经支付的200000元=129106.66元);2.依法判决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告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共同协商签订了《湖南株洲渌江明珠项目销售服务合同》。一、委托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作销售代理的物业为位于株洲市(渌口区)津口路11号(最终以株洲市管理局发证登记面积为准,具体委托销售面积以双方制定的明细销售表格注明的面积为准);2、委托期内甲方不再委托其他单位销售,所有销售单位均计入销售量并相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二、委托期限:本合同所涉委托期限自本项目正式销售之日起(以甲方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开发布开盘广告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内;委托期满后双方视销售情况再行协商后续合作事宜。三、委托销售代理费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商定月服务费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3个月,之后不再支付该项费用,每月月服务费6万/月,于每个服务月开始起5日内支付给乙方,共计18万元。该费用从开盘后甲方支付的乙方代理费中抵扣;2.委托销售代理费支付标准:代理费按实际合同成交额和代理费率乘积计算,以每期推盘价格表合同成交额100%作为基数,以此为基础计算销售率和代理费。销售区域一层内铺代理费率3%,二层商铺5%,三层商铺7%,一层街铺、新爱婴独栋5%;3.溢价分成支付标准:高于甲乙双方约定底价成交的销售价格部分为溢价部分,甲乙双方根据销售签约情况按比例进行分配,于每周结算代理费时结算。一层街铺、新爱婴独栋甲、乙方分配比例各占60%、40%;4.溢价分成计算公式:甲方溢价分成=(签约单价-底价)×面积×40%×0.9,乙方溢价分成=(签约单价-底价)×面积×60%×0.9;5.关于销售底价的约定;一楼临街商铺,销售底价平方米/19000元,一楼内铺平方米13000元/平方米,二楼商铺7500元/平方米,三楼商铺6500元/平方米;6.团购费:甲方在认筹及认购阶段向客户收取壹万元/户团购费,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当天按已收款项的50%支付给乙方。如客户成功购买商铺,甲方需一次性将剩余50%团购费支付给乙方,如客户未能成功购买商铺,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已结算团购费从乙方应结代理费中扣除。一楼内铺区一楼临街商铺二楼商铺三楼商铺;7.销售目标的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的销售金额达到2000万以上时,才进行结算溢价分成,溢价分成一次性补齐已销售商铺部分并按期结算。甲、乙双方约定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达到3000万以上销售额,开盘后6个月内达到4000万以上销售额,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调整销售策略及方案,调整无效可与乙方协商解除合同;8.代理费结算时间及方式:(1)双方商定在每周一结算上一周销售代理费,双方于每周一核算上一周已成交单位相应销售代理费金额,并于结算日后3日内付清当期应付乙方款项。最后一次代理费的结算在本协议到期或本协议终止第二日进行结算,双方结算日期不超过3个工作日。(2)一次性付款的客户:按其交纳的款项结算。(3)银行按揭的客户:首付款部分,按其交纳的款项结算,按揭款部分,客户交齐银行按揭资料后,全额结算;9.客户违约定金的分配原则若买家在交定金后放弃本项目(即挞定),双方同意将所收违约金各占50%进行分配;若客户在交清首期房款后悔约,客户违约金的70%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取违约金的30%,违约的合同金额不计入乙方完成的代理销售任务,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代理费用从乙方收取的违约金中扣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客户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的,乙方已收取的销售代理费用不予退还。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客户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支付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合同的销售代理费用。四、销售价格的确定:乙方有权根据本项目认筹情况制定项目销售价格;并于正式销售前3天将本项目的销售价格方案交甲方审批,以甲方确定的销售价格表为准。五、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本项目代理销售合法性的有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一切在法律要求下之有效文件(均为复印件),以及承担本项目由于销售合法性等问题所引起的全部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客户的索赔或经济损失的,由此而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3.甲方应当按照确定的装修标准保质、保量、按期将销售的商铺交付客户使用,否则由甲方承担由于质量问题或延期交付使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甲方负责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负责办理银行按揭入伙手续。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制订整体销售方案,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售楼处建设、装修及广告费、展销费、现场包装、模型、展板、招商资料、售楼书、印刷等物业建设及营销推广的一切费用,保证宣传、推广的资金不低于项目一楼销售总值的4%,并按双方商定之《销售方案》及时投入。6.甲方应当提供本项目准确的装修材料说明、入伙日期、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以上材料须甲方盖章确认),有关本项目任何资料变更,甲方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但已发布的资料且有影响买家利益的不得变更)。7.甲方有权根据《销售方案》及市场动态,及时调整相关销售策略,积极配合乙方的代理销售活动。8.委托代理期间,所有客户资料由甲方与乙方共同享有。9.甲方须按时与乙方结算销售代理费并准时支付,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所欠代理费总额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10.本合同履行中,甲方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将赔款乙方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六、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保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2.委托代理期间,乙方负责其销售人员的所有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3.乙方应为售楼资料、售楼处建设、现场包装、媒体宣传等提供书面实施方案。4.乙方有责任根据市场及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本项目正常利润指标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共同制定销售价格策略及营销推广方案。乙方应按照甲方所确定的《销售方案》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改变《销售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经甲方确认的《销售方案》进行销售,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5.乙方负责管理销控表,组织好楼盘的销售工作,根据销售各阶段实际需要调配资源,保证每日有足够的销售人员及销售主管在售楼现场从事销售工作,并随销售推广进度和情况作相应增加。乙方工作人员应详细记录广告效果及销售情况,并每周向甲方提交销售进度表,供双方根据销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销售策略。6.自客户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负责代理甲方收集好客户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及催缴客户余欠房款,同时,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促客户办理按揭手续。7.乙方对本项目每个销售单元的销售代理责任从公开开盘之日起至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付首期购房款、催缴余款及收集完整的客户按揭资料时即告结束。8.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得错误、虚假误导客户,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9.乙方应当信守甲方所确定的销售价格方案,非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擅自给客户任何形式的价格折扣,若遇特殊情况应告知甲方,并由甲方自行作个案协商处理。10.乙方在营销推广过程中应尽可能为甲方实现利润最大化,并尽可能降低推广成本。11.乙方有责任对甲方有关资料和客户资料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传播、透露和转移。12.为保证顺利运作,乙方在项目强销期配备项目长据专职工作人员56人,其中管理及后勤人员10人,销售人员46人。后期不低于专职人员20人。七、其他: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以上所有条款,如有严重违反条款者,应赔款另一方的损失,受损失一方有权终止合同。3.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3月22日,原告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确渌江明珠1、12栋上列范围的房屋经审查具备预售条件,准予预售。2019年6月20日至7月1日原告通过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对商业门面进行了规划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104号门面提供给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营销办公场所。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销售,2019年5月至7月期间,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安排部分管理及销售人员进场销售;2019年8月期间,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安排管理及销售人员2至3人左右促销;9月期间,被告陈述还安排了个别工作人员进行销售,查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销售期内,仅有客户李福莲等四人各交纳认筹金2万元,销售情况不理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销售金额。2019年8月31日,原告支付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服务费18万元,客户李福莲等四人交纳的认筹金2万元。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此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终止履行。2019年8月24日,原告鉴于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管理及销售人员已基本退场的情况下,遂将提供给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销办公场所104门面租赁给案外人张志芬使用,租赁期限5年。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9日起2024年9月8日止。客户李福莲以女儿生病需要大量资金为由,申请退还客户认筹意向金10000元,2019年8月7日审批通过;客户易万**,申请退还客户认筹意向金10000元,2019年8月9日审批通过;客户张彩霞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退还客户认筹意向金10000元,2019年8月31日审批通过;客户饶辉艳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退还客户认筹意向金10000元,2019年8月31日审批通过。上述四客户均已从原告处获得退款。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罗超,注册资本200万元,2018年7月9日注册并核准,系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状态为注销。被告刘翔、罗超、何方系公司股东,其中,罗超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翔为监事。2020年1月10日,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全体投资人作出承诺书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新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0年3月10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对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另查明: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注销前,未清理债权债务,也未告知本案原告申报相关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诉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是否成立;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反诉争议焦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反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综合评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程序,是指在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程序所进行的清算活动。适用该解散清算程序的前提是公司的财产能清偿全部债务,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产能力时,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据此,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其中罗超为公司法人代表,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涉原告债权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关于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原告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另一方面,在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得股东收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本案中,三被告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不能产生债务人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三被告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据“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三被告应当对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付给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共计3个月的服务费用,该费用从开盘后原告支付的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费中扣除,代理费按实际合同成交额和代理费率乘积计算,以每期推盘价格表合同成交额100%作为基数,以此为基础计算销售率和代理费。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销中没有实际产生交易成交额,原告所支付的服务费无法从产生的代理费中扣除,导致造成原告服务费损失的产生。《湖南株洲渌江明珠项目销售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原告服务费的支付,如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与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销售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及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引起纠纷均有过错,且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业绩,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造成服务费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团购费的损失,《湖南株洲渌江明珠项目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如客户成功购买商铺,甲方需一次性将剩余50%团购费支付给乙方,如客户未能成功购买商铺,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已结算团购费从乙方应结代理费中扣除。现客户未能成功购买商铺,原告已退还四位客户的团购费,就此,三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团购费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本案系侵权之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用的意见,系对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翔、罗超、何方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翔、罗超、何方提出反诉,该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在办理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简易注销的过程中,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具体明确分配债权债务,三被告是本案反诉的适格主体。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收取的服务费和团购费陈述用于发放管理及销售人员工资,系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了涉案争议商铺的预售许可证、根据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营销策划,办理了商铺面积变更的规划变更事项。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营销中,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实现销售业绩。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营销中,虽然有四位客户交纳了认筹金,但均因个人原因最终申请办理了退款手续,没有实际成交即签订买卖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四位客户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原告具备房屋销售许可的情形下,仍然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不存在办理不了的情况,从而对其合同履行造成影响。被告反诉称,合同履行中已支付管理及销售人员工资30余万元,经查,依据不足,不能认定。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营销中虽然安排部分工作人员实际从事了营销工作,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的违约或过错造成其支付的工资损失,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意见,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翔、罗超、何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连带赔偿原告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180000元的60%计108000元;二、由被告刘翔、罗超、何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购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翔、罗超、何方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2元,减半收取2251.1元,反诉费2882.13元,减半收取1441.0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原告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10.4元,诉讼保全费547.2元,由被告刘翔、罗超、何方梁建伟负担受理费1440.7元,诉讼保全费972.8元,反诉费用1441.07元。二审中,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平面分布图,拟证明约定销售房产二楼的销售面积裕安公司并未进行面积变更手续,不具备销售条件;证据二、8户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拟证明约定销售房产1栋、12栋二楼、三楼已经向银行做抵押,在约定的销售期内,不具备销售条件,裕安公司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隐瞒合同重要条件,欺瞒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裕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平面图载明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与当时房屋的情况是一致的,调取出来盖了公章,但是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调取的,不能证明现在是这个状况,对分户的问题,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抵押信息均载明相关房屋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显示为无效,其次房屋有抵押并不代表房屋不能买卖,第三,在一审之后才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才知道存在抵押,但是又提出是因为存在抵押导致房屋卖不出去,陈述自相矛盾。因这些证据是当庭提交,需要与当事人核实,若有新的质证意见,庭后提交。本院对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涉案的18万元服务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刘翔、何方、罗超连带赔偿?若应当赔偿,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二、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涉案的18万元服务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连带赔偿及若应当赔偿,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的问题,首先,裕安公司支付给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止共计3个月的服务费用,该费用从开盘后裕安公司支付的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费中扣除,代理费按实际合同成交额和代理费率乘积计算,以每期推盘价格表合同成交额100%作为基数,以此为基础计算销售率和代理费。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销中没有实际产生交易成交额,裕安公司所支付的服务费无法从产生的代理费中扣除,导致造成裕安公司服务费损失的产生。《湖南株洲渌江明珠项目销售服务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故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该服务费给裕安公司;其次,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作为湖南恒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股东,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翔、罗超、何方作为该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服务费的损失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失,对该服务费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反诉要求裕安公司赔偿其支付工资损失129106.66元(实际工资支出329106.66元-已经支付的200000元=129106.66元),但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未能提交确实的支付工资的依据,对此不能认定,且支付工资系公司运营的必须,与公司履行与其他公司之间合同并无关联,要求其他公司为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的一审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双方上诉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13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由上诉人刘翔、罗超、何方承担534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文胜审 判 员 李少华审 判 员 张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海燕书 记 员 罗茜琼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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