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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继征、张灵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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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11号
  • 案件名称

    彭继征、张灵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彭继征;张灵先;闵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征,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先,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闵影,女,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继征因与被上诉人张灵先、原审被告闵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继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购买涉案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前张灵先同彭继征、闵影均不认识,双方仅存在购买中医院的交往,没有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事实。彭继征是闵影的前夫,双方共同经营该医院,彭继征为实际控制人,在购买该医院转让费交付方式同彭继征打条的对象完全一致,所有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公司的费用,不是彭继征个人使用。彭继征仅为公司员工,却自己借款为公司偿还债务,替公司其他员工发放工资,不符合常理,且出售的中医院也已实际交付,并被张灵先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其在一审起诉时是列有第三、四被告,但为了割裂各方关系,撤回了对第三、四被告的起诉,混淆案件基本事实。张灵先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继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彭继征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闵影述称:1、闵影同彭继征虽于2015年离婚,但不管婚前还是婚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均是彭继征负责。中医院转让给张灵先也是彭继征一手经办。2、中医院转让时约定将转让费汇给胡延顺,也是为了让医院在转让费中先行结清各种欠款,张灵先与彭继征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均是转让中医院的转让款。张灵先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彭继征、闵影偿还借款452692元及利息(以45269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继征、闵影承担。事实和理由:彭继征、闵影系夫妻,在共同经营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期间产生员工工资、房租、罚款等债务,彭继征、闵影为偿还债务向张灵先借款452692元。彭继征、闵影辩称,两人于1993年结婚,2015年3月23日离婚。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买卖关系,涉案借条、收条以及打款均是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至今张灵先都没有将剩余尾款交付完毕。其在明知不存在借款的情况下,以借贷关系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其进行处罚。2017年5月8日闵影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徐州凯旋中医医院,后成立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闵影同张灵先协商以130万元价款将医院出售给张灵先,但至今仅支付45万余元,张灵先支付的款项正是履行该买卖合同的部分款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彭继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仅是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继征与闵影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闵影于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系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彭继征系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5月20日,闵影(甲方)与张灵先(乙方)签订《医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徐州凯旋中医医院经营权及所有医院医疗设备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30万元;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许可证过户后再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手续变更后,甲方负责人将医院现有设备及设施物品等相关手续核对交付给乙方,乙方再次支付甲方人民币7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此款全部汇给胡延顺,由胡延顺按协议履行汇入闵影账户;转让款由甲方按照三次收到款项的时间开具收据;本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水电费、房租、物业管理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与乙方无关……2020年5月14日,彭继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灵先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胡延顺微信转账)”,张灵先在收条上载明“同意先付壹万元正”。2020年5月25日,彭继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灵先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由胡延顺用微信转款。收到壹万伍仟元整。用于医院水电、电话及罚款开支。(网费)”。2020年6月2日,彭继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灵先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付房租款)。”张灵先在借条上载明“同意支付”。2020年6月5日,彭继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灵先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用于补发原四位职工的工资。(前期)因用他们的执业医师证办理凯旋中医院执业医疗许可证的变更。此款全部汇入王化荣账户中”。张灵先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19日,彭继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灵先人民币:监督所罚款玖仟元(¥9000.0元)。法院(刘静)伍仟伍佰元整(¥5500.0元)。税务¥515.0元。水费¥3677.0元。总计:18692.0元。大写:壹万捌仟陆佰玖拾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张灵先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灵先确实将452692元支付给彭继征或彭继征指定的收款人。彭继征对其中442692元出具了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继征之间就该442692元存在借贷合意,张灵先要求彭继征偿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5月14日的10000元,彭继征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结合张灵先与闵影之间存在医院转让协议,不能认定该10000元系借款。彭继征与闵影于2015年离婚,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在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闵影,彭继征仅系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借款用于偿还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但借条上并无闵影签字,也未加盖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印鉴,不能认定闵影系共同借款人,也不能认定涉案债务系彭继征与闵影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灵先要求闵影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灵先与彭继征之间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仅支持自张灵先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张灵先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一、彭继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灵先借款442692元并支付利息(以4426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张灵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彭继征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闵影变更为张灵先。2020年11月5日,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灵先变更为李玮。张灵先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彭继征列为第一被告,将闵影列为第二被告,还将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将深圳微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列为第四被告,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后于2021年4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深圳微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彭继征在一审期间主张闵影与张灵先之间的《医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张灵先支付的款项均为转让款,并提交证据二:(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各种许可证、大门钥匙等)交接单原件及医院资产表复印件,拟证明闵影已将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公章、证照、各种许可证等全部交付张灵先,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的马朝力是张灵先的代理人。经质证,张灵先对于马朝力签字的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之后已将列表中的公章等物品交付给第四被告即深圳微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医院资产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为复印件,也未收到资产表中所列资产。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包括本案纠纷在内,2013年以来张灵先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1件。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彭继征与张灵先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继征是否应向张灵先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张灵先主张与彭继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彭继征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彭继征则主张张灵先与彭继征前妻闵影之间存在医院转让协议,张灵先支付的款项为转让款,彭继征收取款项、出具手续是作为医院原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灵先与闵影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医院转让协议,张灵先虽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是徐州凯旋中医院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已于5月27日由闵影变更为张灵先,且张灵先亦于5月30日收到医院行政公章、财政公章、发票公章、收废方章、已变更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医疗执业许可证、X光放射许可证、医保协议(2020年)、医院大门钥匙等物品,说明涉案医院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张灵先关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在双方签订医院转让协议前后张灵先支付部分款项,彭继征分别出具收条及借条。转让协议签订前彭继征出具的是收条,载明收到张灵先1万元,系胡延顺微信转账,张灵先亦在收条上载明同意先付1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彭继征出具的是4张借条,均注明收款金额及用途(用于医院水电、电话及罚款开支、补发职工工资。税款等),1张注明由胡延顺微信转款,张灵先在2张借条上签字并在其中1张借条上注明“电表费用由胡延顺打给马朝力3677元”。而胡延顺正是闵影与张灵先医院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收款人。再次,结合张灵先与闵影之间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综合考虑彭继征系医院原实际经营人的身份,张灵先仅凭其提交的收条及借条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彭继征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依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彭继征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灵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均由张灵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伟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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