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然,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平,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民,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浩然因与被上诉人苏立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浩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平、被上诉人苏立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浩然上诉请求:(2021)冀0923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能保护《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金额月息5%的管理费是错误的。《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刘耀鹏在达成借款协议时,认可并在《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借款是经上诉人给予联系,当时被上诉人认可给予借款金额月息0.5%的管理费,该《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给予保护。被上诉人与刘耀鹏达成借款协议之后,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上诉人也确实履行了管理借款的行为,被上诉人将应偿还的借款通过上诉人交付实际债权人。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债权人起诉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管理费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中以居间服务方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盖章为由不予保护该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有委托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委托,原审判决不予保护该《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补充:1、上诉人系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收款是代表该公司收取的,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认定的17万元不应当返还,根据被上诉人夫妻与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每月向公司支付0.5%的佣金,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每月向公司支付1万元佣金,而被上诉人偿还了11个月的利息,因此该17万元中有11万元系佣金,另外5万元系借款时公司收取的押金,另有一万元系中间人的好处费,利息和佣金等费用根据借款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年利息36%,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并支付了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根据当时的约定,押金也不应当退还。综上,原审认定的17万元不应当返还。3、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一审判决利息标准过高,上诉人替公司收取的佣金等费用系合法,属于合法占有,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月息2%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是按照LPR一倍计算。被上诉人苏立民辩称,1、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庭审结束前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员工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点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公司名称是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是因为该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已经更名为北京宏驿基业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上缴,已经不存在,所以盖不了公章。2018年的时候该公司有,但是我方没有签过融资借款居间合同,对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如果不能说清合同的来源,可能涉及套路贷。借款并不是通过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认识的,一审我方提交的大兴法院判决书提到刘耀鹏不认识张浩然,也没有委托其收款。张浩然收款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交的声明没有写时间因为该公司不存在了。我方一审提出了录音,张浩然提出钱是李明让收的,与上诉人提交证据相反,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提交的声明和融资借款合同都是虚假的。原审原告苏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浩然返还61万元及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原告苏立民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与案外人刘耀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苏立民与其妻张锦霞向刘耀鹏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违约金、房产抵押等事项。当日,苏立民收到刘耀鹏出借资金200万元,随即向被告张浩然转款11万元。此后,以每月5万元的标准陆续向张浩然转款总计50万元,转款明细分别为2018年10月19日转账5万元、11月18日转款5万元、12月19日转款5万元、2019年1月19日转款5万元、2月21日转款5万元、3月21日转款1万元、3月22日转款4万元、4月18日转款5万元、5月24日转款5万元、6月24日转款5万元、7月30日转款2万元、7月31日转款3万元。因借款到期后,原告苏立民未偿还该笔借款,刘耀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立民夫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并请求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耀鹏主张并不认识本案被告张浩然,并未指定或委托张浩然代为收取苏立民偿还的本金或利息,否认借款当日收到回款11万元,但认可其当日收到款项4万元。刘耀鹏主张其认可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张浩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李明及自己的款项共计44万元为苏立民偿还自己的利息,并提交银行转账记予以佐证,收款明细分别为2018年9月19日收款4万元、10月19日收款4万元、11月18日收款4万元、12月19日收款4万元、2019年1月19日收款4万元、2月20日收款2万元、2月21日收款2万元、3月21日收款1万元、3月22日收款3万元、4月19日收款4万元、5月27日收款4万元、6月25日收款4万元、7月31日收款4万元。苏立民向大兴法院主张,向张浩然转款是系向刘耀鹏还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浩然系其与刘耀鹏指定的收款人或者张浩然得到刘耀鹏的委托具有代为收取款项的权利,且刘耀鹏亦否认其委托张浩然代为收款的事实,苏立民上述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因刘耀鹏认可借款当日收到款项4万元,大兴法院依法认定刘耀鹏实际出借本金为196万元,除借款当日2018年9月19日的4万元外,刘耀鹏亦认可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十二笔转账共计40万元系苏立民向自己偿还的借款,大兴法院以此为依据依法核算了苏立民偿还刘耀鹏的还款情况,并确定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苏立民夫妻欠付刘耀鹏借款本金1954354.26元及利息36776.68元,遂判决苏立民夫妻连带偿还刘耀鹏借款本金1954354.26元及利息。苏立民夫妻不服大兴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二中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苏立民夫妻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基于与刘耀鹏之间的债务关系,向被告陆续转款61万元,但债权人刘耀鹏仅认可收到款项44万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44万元做了合理合法的认定。对剩余的17万元,被告虽辩称是居间服务费用,但未进一步就具体的居间服务项目做合理性解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得17万元款项,与原告受损利益具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根据,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返还原告受损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立民不当得利款17万元及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分别自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8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9日、2019年2月21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原告苏立民负担3570元,由被告张浩然负担138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浩然提交由薛秀海出具的证明以及薛秀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上诉人收取的费用系代表公司收取,上诉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北京易佳明文化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北京宏驿基业咨询有限公司,薛秀海系该公司的法人及控股股东。上诉人还提交了北京易佳明文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该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薛秀海系该公司法人及控股股东,现该公司为注销状态,因此薛秀海出具的证明无法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成了北京易佳明文化有限公司,现在易佳明公司也注销了。被上诉人苏立民发表质证意见: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上诉人提交的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上诉人放弃了其诉权,放弃了举证。所有的证据均没有盖公章,说明这些都是在公司名称变更、注销之后无法盖公章,其签的无法代表公司,薛秀海签字只是个人行为,证明的效力我方不认可。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61万元,将其中44万元转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刘耀鹏,剩余17万元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辩称该17万元是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所收取的居间费用,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和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秀海签字的《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未载明居间服务合同所要服务的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数额,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还提交了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秀海的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代北京坤海基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薛秀海的书面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定。因此,即使《融资/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真实,由于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上诉人代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用,亦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7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取被上诉人17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张浩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张浩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张友僧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