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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安保龙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2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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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2131号
  •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安保龙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保龙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2131号原告: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安保龙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郑向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保龙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保龙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中星辉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任宏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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